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3號
KSDM,112,易,18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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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1日15時53分至55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 77號蔡政龍經營之工廠,進入工廠內竊取蔡政龍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電腦主機電源供給器之電線及電源線(數量價值附表所示),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車離去。嗣蔡政 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政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侯柏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蔡政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 ,復有告訴人提供遭竊物品清冊(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 勘察報告(偵卷第73頁至第95頁)、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偵 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內政府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18006228號鑑定書(偵卷第 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超越及踰越而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54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於警詢否認現場有保全相關之 安全設備,伊無破壞現場的安全設備(警卷第3頁);於本院 審理則供稱:伊沒有翻越圍籬,伊也沒有使用工具,現場的 鐵門是開啟的,伊直接進門,裡面都是剪好的電線,伊直接 拿走現場有布袋裝起來的東西,蔡政龍本身在做資源回收, 現場已有剪好的電線,伊沒有剪斷現場的電線等語(審易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院卷第65頁)。告訴人固然指證現場有 以廢棄鐵皮圍起矮圍籬,且現場電源供給器的電線原本並未 剪斷,嗣後發現遭剪斷,應係遭竊嫌持剪刀剪斷等語,公訴 意旨以此認為被告有翻越圍籬持剪刀剪斷電線,固非無見。 惟按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應認有補強證據 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 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係以正常步行方式進出高雄市前鎮 區鎮東一街377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內,並未拍攝到被告 有翻越圍籬之情形;告訴人所提供現場照片,均係案發後所 拍攝,無法證明案發當時現場有鐵皮圍起矮圍籬之情況;至 刑案勘察報告內之電線剪斷痕跡照片,僅能證明員警到場搜 證時發現有電線遭剪斷之痕跡,然無法證明被告行竊時原 本已遭剪斷,抑或係遭被告所剪斷。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證 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翻越圍籬及持剪刀剪斷電線之行為,與攜帶兇器及超越 、踰越之要件均屬有間,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犯 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 仍應予審理,且本院補充告知法條(見院卷第59頁),亦無礙 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後審理。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工具(即工具刀、雙向活動扳手、柴刀等16項),然被告 否認有竊取工具,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 定被告有超出其自白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就上開前科請求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對 該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被告有何構成累犯 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事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 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倘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 再犯,復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扣案發還告訴人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及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台幣) 1 電腦主機電源供給器之電線43公斤 1袋 3655元(43公斤×85元=3655元) 2 POWER SWITCH電源線 11段 3850元(11段×350元=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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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