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龍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907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496號、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冠龍、陳雅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 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 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由潘冠龍徵得陳雅君同意,將陳雅 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mile」之人,以此方式將本 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該「smil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權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行騙潘靜宜、張馨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 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潘冠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之報酬。嗣潘靜宜、張馨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㈡陳雅君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後,渠等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 騙許鈺佩,致許鈺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鈺佩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雅君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後,渠等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行騙許昌榮、傅國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許昌榮、傅國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靜宜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鈺佩告訴 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許昌榮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傅國誌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冠龍、陳雅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龍於警詢(警卷第15至33頁) 、偵訊(偵一卷第28、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6
1、275、295、315頁);被告陳雅君於警詢(警卷第35至47 頁)、偵訊(偵一卷第26至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 第203、275至277、295、3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卷內積極證物,印證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靜宜(警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被害人 張馨云(警卷第169至17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鈺佩(偵二 卷第17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昌榮(偵三卷第19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傅國誌(偵四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之證 述。
㈡告訴人潘靜宜提供詐欺集團臉書主頁擷圖、LINE主頁及對話 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警卷第163至165)、被 害人張馨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7至2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許鈺佩提出之詐騙訊息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各1份(偵二卷第45、47、61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昌榮提出之詐騙訊息 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53、63、79 、85至101、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傅國誌提出之詐騙訊息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各1份(偵四卷第26、29、31至34頁)、被告潘冠龍與暱稱 「smile」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7至145頁)、本案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5至25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儲字第1110923131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二卷 第39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儲字第1 11024500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偵三卷第51至5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6190號、25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偵一卷第3 9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足認被告潘冠龍、陳雅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 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要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 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冠龍、陳雅君, 可預見將本案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帳戶資料等,任 意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 ,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該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該帳戶遭 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間接犯意。從而,本件除論以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外,並論 以一般洗錢罪幫助犯。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冠龍、陳雅君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業由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潘冠龍如事實欄一㈠、被告陳雅君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 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本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查事 實欄一㈠、㈡、㈢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雅君有其他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犯行),而同時侵害被害人潘靜宜及張馨云、許 鈺佩、許昌榮及傅國誌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496號、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有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冠龍、陳雅君均為成 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施 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等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所 為造成告訴人等受害金額不輕,惟潘冠龍、陳雅君犯後已與 潘靜宜、張馨云達成調解、賠償;陳雅君並與許鈺佩達成調 解,尚未付款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8 9、153、227、279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仍有減輕損害之 意,惟被告陳雅君與被害人許昌榮、傅國誌仍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兼衡被告潘冠龍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全家便 利商店任職,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陳 雅君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甫出監無業,尚無收入,未婚, 沒有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315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從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潘冠龍、陳雅君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 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 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 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2 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smil
e」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2人對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潘冠龍於警詢供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取得2萬8000 元之報酬等情(警一卷第31頁),是該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潘冠龍已與告訴人潘靜宜、張馨云達成調解 ,願各賠償30萬元、30萬元,且就張馨云業已賠償完畢,有 陳報狀、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審金訴卷第209至210、251 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未保 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潘靜宜,並向其佯稱:投資「百盛國際」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3時44分 60萬元 2 張馨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交友軟網站「派愛族」認識被害人張馨云,並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0時 3萬元 3 許鈺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許鈺佩,佯為交友並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鈺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0時45分許 4萬元 4 許昌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許昌榮,佯稱指導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許昌榮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8日11時50分、13時18分許 4000元、1萬1230元 5 傅國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傅國誌,佯為指導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傅國誌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8日11時45分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