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11號
KSDM,112,審訴,61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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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蓮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蓮薇不滿告訴人 孫朝明否認有向他人說其有吐練歌場老闆口水一事,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雜貨店,朝 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之名譽。告 訴人因氣憤,徒手掌摑被告巴掌(告訴人涉犯傷害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抓告訴 人之臉頰,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 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8月8日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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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