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朝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朝明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2時57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雜貨店內,因故與告訴人高 蓮薇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告訴人臉頰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右眼眶、右顴 骨處瘀腫、右手肘擦傷、右眼眼皮瘀血、結膜出血併眼球挫 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