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473號
KSDM,112,審訴,473,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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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川


郭金福


賈衛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金川因先前在工地遭告訴人蕭香金毆 打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郭金福賈衛民,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中華三路河南路口, 攜帶安全帽搭乘不知情之陳祈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國民街口,於同日17 時12分許下車後再徒步至告訴人蕭香金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外,先在外呼叫告訴人蕭香金,待告訴人蕭香金走 至門口時,被告3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侵入告訴人蕭香金與其姐告訴人蕭美英之上開住處客廳,並 以徒手及持不明物體毆打之方式共同歐打告訴人蕭香金,致 告訴人蕭香金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適告訴人蕭美英正在房間內看電視,聽聞聲響出房門查看 ,發覺被告郭金福欲持打氣筒毆打告訴人蕭香金,隨即上前 阻擋並要告訴人蕭香金趕快離開,被告3人另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手持安全帽及手持打氣筒毆打之方式 共同毆打告訴人蕭美英,致告訴人蕭美英受有頭部鈍挫傷、 左眼周鈍挫傷併瘀青及疑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 3人均涉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均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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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