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 實
謝宗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8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 年5月28日6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旅捷商 旅6之1號房處理劉晉燁遭人毆打案件時,在前開房間內查獲疑 似毒品3包(非謝宗羲所有,亦未經警於本案扣押,未經鑑定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 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某遊藝場內,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 意,應予補充),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某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逮
捕,經警附帶搜索後,在其背包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並徵得謝宗羲同意採尿送驗。嗣該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總計14 .24公克;該扣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因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宗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280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2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50號、112年6月1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112年5月28日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施用 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海洛因,故其施用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既已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 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 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㈤又觀諸本案查獲被告事實欄㈠、㈡施用毒品經過,被告在尿液 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即於警詢時就事實欄㈠部分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參,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 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事實欄㈠、㈡ 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㈠部分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㈡部分)而願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被本案事實欄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是被告就事實欄㈠、㈡之施用毒 品部分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另持有海洛因 目的在於供己施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碎塊狀檢品、白色結晶,經送 驗後分別驗出各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在卷可佐,因該殘渣袋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事實欄㈠未扣案之疑似毒品3包,並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 無該疑似毒品經送驗後之鑑定書,尚乏該等物品為毒品之積 極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謝宗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謝宗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鑑定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1只 經檢驗後,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200號鑑定書 2 碎塊狀檢品3包(均含包裝袋) 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1.64%,純質淨重14.24公克。(驗餘淨重19.87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2.3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61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