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姵蓁與告訴人李嚴秋為同居室友關係 ,2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凌晨,在當時共居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租屋處,生有口角糾紛,賴姵蓁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戴防身戒指(內裝置有小刀片)攻擊李嚴秋臉部, 致李嚴秋受有鼻子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