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張有華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極奈米汽車美容業者林文生等恐嚇案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 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自訴人張有華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2年7月7日合法送達於自 訴人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而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 自訴即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