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泓翔於民國111年12月6日5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時58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明燒肉店」時,見該店後側窗戶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明燒肉店」窗戶後進入該店,竊取該店店長簡詠淇所管領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花用殆盡,前揭側背包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簡詠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泓翔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 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該處為他人經營之燒肉店,
仍任意竊取店內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 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新臺幣1萬3,000元及側背包1個 ,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