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23號
KSDM,112,審易,723,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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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30號、第12440號、第1832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偉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0號之公寓前時,見該公寓大門未關,遂侵入該公寓之地下 室,徒手開啟溫銘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溫銘哲所有、放置在錢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溫銘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1日晚間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龔達宏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遂徒手開 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龔達宏所有之皮夾1個(內 有現金1000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龔達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吳承弦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機 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吳承弦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A irPod1副、充電頭1個、手機充電線1條及皮夾1個,皮夾內 有現金100元、健保卡、學生證、廚師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丙級證照4張)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吳承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銘哲、龔達宏、吳承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國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銘 哲、龔達宏、吳承弦黃絴彬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進入 公寓地下室行竊,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侵入住宅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 8年度簡字第247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2日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 科,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第二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 告不知悔改,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部分罪質與本案相同,是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且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 ,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本件所犯3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各 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其中被告如事 實欄一㈡所竊得其中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如事實欄一㈢ 所竊得其中健保卡、學生證、廚師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提款卡2張、丙級證照4張,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劉慕珊、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國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AirPod壹副、充電頭壹個、手機充電線壹條、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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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