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05號
KSDM,112,審易,705,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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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
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駿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二分之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及功率擴大機各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駿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由劉晉燁駕駛其所竊得陳鴻 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內 有音響及功率擴大機各1組,劉晉燁所涉竊取甲車犯行,經 本院另案審結)搭載謝駿賢,並攜帶劉晉燁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見林浩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2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劉晉 燁所涉竊取乙車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由謝駿賢持附表 編號3號之T型球頭六角扳手1支撬開車門後啟動車輛,劉晉 燁則坐在甲車上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乙車(內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謝駿賢劉晉燁分別駕駛乙車、 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路旁,由劉晉燁拔出甲車 上之汽車音響及功率擴大機各1組並以剪刀剪斷電線,再將 音響及功率擴大機各1組放入乙車後,將甲車棄置該處。謝 駿賢明知上開音響及功率擴大機各1組係劉晉燁竊得之贓物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取該等物品並駕駛乙車搭載劉 晉燁至返回劉晉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後,再 駕駛乙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附近藏放。惟



謝駿賢於同年6月1日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逮獲,劉晉燁遂 於同年月2日晚間8時許,至謝駿賢上開住處附近,以自備鑰 匙駕駛乙車離去並更換乙車之方向盤、電瓶、引擎室拉桿、 動力油壼各1個。嗣陳鴻佑林浩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ㄧ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鴻佑林浩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駿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晉燁 、告訴人陳鴻佑林浩宇、證人尹俊龍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7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432100號鑑定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劉晉燁 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攜帶至現場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 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80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共犯劉晉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為據外,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提出任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 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行猖獗,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各次犯行所造成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乙車及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車業經警扣得 並發還告訴人林浩宇(詳附表備註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所竊得乙車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又卷內就此部分罪所得,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劉 晉燁犯罪所得各為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 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與共犯劉晉燁各自取所竊之 物一半為渠等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所收受之音響及功



率擴大機各1組,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均不宣告沒收(詳附 表一所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車1輛 共犯劉晉燁另案所竊得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業經發還告訴人陳鴻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頁),不宣告沒收。 2 乙車1輛 業經發還告訴人林浩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7頁)。 3 T型球頭六角板手1支 共犯劉晉燁所有,供渠等為及預備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均不宣告沒收。 4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5 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 6 T型接桿板手1支 7 黑色手套1雙 編號7、9至11為共犯劉晉燁所有、編號8為證人尹俊龍所有,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8 5758-G5號車牌2面 9 玻璃球吸食器1個 10 塑膠管吸食器2個 11 疑似毒品液態罐3瓶
附表二 第三煞車燈1顆、機油2瓶、潤滑油1瓶、露營帳棚1頂、充氣床墊1個、充氣枕頭1個、充氣設備1個、LED燈泡2顆、排檔套1個、工具箱1個、空氣濾清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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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