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DOAN
黎紅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NG DOAN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紅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PHAM HONG DOAN、黎紅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PHAM HONG DO AN、黎紅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HONG DOAN、黎紅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PHAM HONG DOAN基於醫療需求而向被告黎紅芝借用 健保卡,及被告黎紅芝提供其健保卡供被告PHAM HONG DOAN 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用 同一健保卡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被告PHAM HONG DOAN、黎紅芝所犯詐欺得利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紅芝任意出借健保卡 予他人就醫,使他人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足生 損害於醫療紀錄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而被告PHAM HONG DOAN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他人健保卡就診,詐得免以自 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健保 署及相關醫院診所對就醫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PHAM HONG DOAN、黎紅芝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告PHAM HONG DOAN已返還部分詐得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602元),此經健保署高屏業務組代 理人顧博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51頁),兼衡本案之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併考量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PHAM HONG DOAN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借用他人健保 卡詐得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 對健保署及相關醫院診所之醫療紀錄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 然被告非法居留期間,尚查無其他危害不法行為,且其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繳還部分所詐得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足見 其實已有悔悟,併考量被告PHAM HONG DOAN入境臺灣後逾期 停留,於111年12月10日被發現上開犯行後立即經內政部移 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此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處 分書1紙可憑,足見被告將來亦可能面臨被驅逐出國而脫離 我國國境之處分,洵無再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 確保被告PHAM HONG DOAN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PHAM HONG DOAN 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㈡被告黎紅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將健保卡借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節省看診費用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 為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 因不忍同鄉之人生病而心生同情以致為本件犯行,其情尚屬 可憫,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黎紅芝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黎紅芝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㈡被告黎紅芝固有將其健保卡提供他人使用,惟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黎紅芝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實際上之犯罪所得 ,是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PHAM HONG DOAN之犯罪所得,應係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之「醫療費用」欄總和(即57,265元)扣除其每次看診時已 自行支付之「部分負擔」欄總和(即1,800元,計算式:50+ 50+50+50+550+50+240+280+240+240=1800),惟其中8,602 元被告嗣後已匯款返還予健保署,已如前述,若再沒收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至其餘犯 罪所得46,8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6863),既 未返還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04號
被 告 PHAM HONG DOAN (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1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00號(高雄收 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黎紅芝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ONG DOAN係逾期停留之外籍人士,並未取得健保資格 ,其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向黎紅芝分租高雄市○○區○○路00○ 00號10樓房屋。PHAM HONG DOAN因有就醫需求,為減少醫療 費用支出而向黎紅芝借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渠2人於明知健保卡僅限本人使用之情形下,竟共同意圖為P HAM HONG DOAN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紅芝自111年10月間起,在上開 居所,將其本人之健保卡交予PHAM HONG DOAN,任由PHAM H ONG DOAN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黎紅芝之健保卡就診,使不知 情之醫護人員誤認PHAM HONG DOAN係黎紅芝本人,而同意PH AM HONG DOAN看診並提供醫療服務,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5萬7265元,再由該醫療機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 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PHAM HONG DOAN假冒為黎紅 芝而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 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8602元,使PHAM HONG DO AN取得財物以外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致生損害於醫療機構及健保署關於患者與被保險人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1年12月11日0時50分許,接獲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通報而前 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HONG D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其向被告黎紅芝借用之健保卡就醫 2 被告黎紅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健保卡借予被告PHAM HONG DOAN,由被告PHAM HONG DOAN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被告黎紅芝之健保卡就醫 3 被告黎紅芝之健保卡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快速檢驗報告、出院追蹤治療計劃書、醫療費用收據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2年2月8日健保高醫字第1138601005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2年2月14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110939號書函及所附之被告黎紅芝就醫紀錄 二、按冒用其他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之健保卡就醫,使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係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自屬 以欺罔或隱匿等方式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陷於錯誤,以保險對象身分提供醫療給付,而取得財 物以外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被告PHAM HONG DOAN、黎紅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黎紅芝將健保卡交予被告PHAM HONG DOAN於 附表所示時地就醫,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至被告PHAM HONG DOAN假冒被 告黎紅芝之健保身分而詐得免以自費看診而節省之醫療費用 5萬7265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PHAM HONG DOAN於111年12月10日18時 許,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偽以被告黎紅芝之名義簽署「出 院追蹤治療計劃書」後,交予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PHAM HONG DOAN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PH AM HONG DOAN固不否認有以被告黎紅芝之名義簽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出院追蹤治療計劃書」之事實。惟依被告黎紅芝 供述:因為被告PHAM HONG DOAN說不舒服要去看醫生,伊就 把健保卡借給她,伊沒有去聯合醫院看診,也沒有簽「出院 追蹤治療計劃書」,但伊知道被告PHAM HONG DOAN呼吸困難 要住院,如果有需要簽伊的名字,伊有同意,因為伊都將健 保卡借給她了等語,足見被告黎紅芝同意被告PHAM HONG DO AN可使用其本人之健保卡就醫,且若有必要,亦得以其名義 簽署相關文件以達治療之目的。從而,被告PHAM HONG DOAN 既經被告黎紅芝概括授權,其於相關醫療文件簽立被告黎紅 芝署名,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地點/地址 醫療費用 (新臺幣) 部分負擔(新臺幣) 申請費用 (新臺幣) 1 111.3.9 聯合病理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200元 0元 200元 2 111.5.10 吉田診所/高雄市○○區○○路00號 100元 0元 100元 3 111.6.20 建霖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390元 50元 340元 4 111.6.27 建霖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390元 50元 340元 5 111.8.16 建霖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510元 50元 460元 6 111.8.19 建霖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510元 50元 460元 7 111.10.1 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 3346元 550元 2796元 8 111.10.5 建霖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390元 50元 340元 9 111.10.1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 1417元 240元 1177元 10 111.10.1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 1734元 280元 1454元 11 111.10.29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 2760元(僅申報1175元) 240元 935元 12 111.11.26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 408元 240元 未申請健保給付 13 111.12.5至 111.12.1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 急診:4591元 住院:40519元 0元 未申請健保給付 合計 57265元 8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