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庭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庭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古庭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文聖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九如二路同向行駛在古 庭宇之正前方車道上,因古庭宇欲超越林文聖之機車,遂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與林文聖併行時,不慎擦撞林文聖之機 車,致林文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 重腦水腫、左側第三到八肋骨折併血胸、顏面及肢體多處挫 擦傷、左大腿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2月31日 上午5時57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嗣古庭宇於肇事後,報 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文聖之子林峯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林文聖之女林盈辰委託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鄭 國安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古庭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峯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現場蒐 證照片、三民第一分局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除準備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145頁),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即此,貿然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被害 人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 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疏未注意行車規範而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以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 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卷 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 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 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 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 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 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 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 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造成本案之交通 工具,惟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參,且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沒收犯罪工具適用範圍應僅限 於故意犯,而本案被告係過失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