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73號
KSDM,112,審交訴,73,2023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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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曼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曼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建興路與大順二路口,欲右轉大順二路行駛時,適 右方有邱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行駛至該路口。侯曼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 右側車身與邱柏豪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邱柏豪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侯曼云涉犯 過失傷害邱柏豪部分,業據邱柏豪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 決)。詎侯曼云未留置現場查看邱柏豪之傷勢,且未報警、 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柏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曼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 豪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天 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車 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 轉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不能認為輕微,但亦非屬嚴 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付訖賠償金額 ,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 憑,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 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 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 任之歸屬,反而駛離現場,逕自逃逸,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



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10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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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