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曼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侯曼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與大順二路口,欲右轉 大順二路行駛時,適右方有告訴人邱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侯曼云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邱柏豪所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邱柏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