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47號
KSDM,112,審交訴,147,202308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黃榮輝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武營路與新富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 向右後方之謝桂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向左偏駛,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右 後方,謝桂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及雙膝擦挫傷之傷 害(黃榮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榮輝於肇事後,明知謝桂蘭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謝桂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桂



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謝桂蘭保持安全間隔,突然 偏離原有車道向左行駛,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 ,依現有事證,應認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被告並 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66條第2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隨即 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左臉及雙膝挫擦傷尚屬輕微 ,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亦非大,再考量被告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上述,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 刑部分,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