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33號
KSDM,112,審交易,33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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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堂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張秉生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連堂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 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龍東路與八德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文龍東路由西往東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秉生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吳連堂則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連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3、5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秉生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 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 ,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 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不慎而肇事,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諒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向告訴人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嗣後 被告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應負擔超過前開應給付之金額, 自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金額,民事訴訟程序判決若少 於前開金額,告訴人則無須退還,此乃事理之當然)。此 外,如被告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聲 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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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