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孟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沿民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吳孟偉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後即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楊琮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鳳山區不詳路段與民興路交岔路口右轉沿民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琮銍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審理時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孟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楊琮銍先違規闖紅燈,告訴人都沒有煞車,是告訴人撞到 我。我有確認沒有車才出門,我家住20號,我要騎到對面車
道,我在18號的時候被撞到云云,經查:
㈠上開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地圖資料、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起駛要到對向車道, 對方闖紅燈右轉過來撞到伊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琮銍於警詢時證述伊到民興路時右轉西往東方向,對方是民 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情大致相符,復 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間、地點 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騎甲車自民興路路旁前起步,告訴人騎 乙車由南右轉入民興路,現場號誌民興路東西向為綠燈(播 放軸時間00:00:13);被告騎乘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斜前進 (該車道為西往東車道),告訴人騎乘乙車由西往東方向續 行(播放軸時間00:00:14);後告訴人、被告發生碰撞( 播放軸時間00:00:17);告訴人、被告發生碰撞後,告訴 人人車倒地(播放軸時間00:00:21)等情歷歷,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更可證被告起駛後,在民興路西往東方向 車道逆向行駛約4秒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確實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情。且佐以本件事故發生 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倒置在民興 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上,該路段繪製有分向限制線,此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憑,更可認被告係駛入來車之車道(即西往東方 向車道)逆向行駛時,與告訴人在該車道發生交通事故。 ㈢按汽車(包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可佐,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查告訴人於民興路東西向為綠燈時,自南方右轉進入民興路 ,足認告訴人係闖越紅燈右轉改沿民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告訴人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 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騎乘車輛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綜上,被告騎乘機車駛入來車之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及告訴人 受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為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駛入來車之車道釀成 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復衡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