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姚宥辰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光復 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一街與文武二街口時,適 有告訴人王揚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被害人許庭萱沿文武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 轉光復一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揭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右傾倒 ,告訴人並受有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許庭萱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