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獻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7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 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 示),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 物無訛。另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報告 1 粉塊狀檢品(含包裝袋) 13包(驗後淨重合計35.18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1.09%,純質淨重10.9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140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7頁) 2 米白色粉末檢品(含包裝袋) 3包(驗後淨重合計1.64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殘渣袋 2只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煙捲 2支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2.5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