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富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 請鑑定,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送驗結果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7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610 號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卷第73頁)存卷可參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