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相 對 人 長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471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 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 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 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1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44號假扣押命令 ,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貸款債權,惟是項債務,尚有其他 糾葛,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執 行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4717號假扣押卷宗及94年度執全字第266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再查,相對人前已就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債權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94度促字第14078 號對聲請 人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支付命令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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