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保管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毒保字第三二○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慶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大麻種子(聲請書 誤載為大麻)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 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 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雖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大 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無法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然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其 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執行郵務檢查 時,查獲寄自香港之郵包內含有大麻種子1包,嗣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028號、 第23221號、第30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得之大麻種子1包(毛重5.3公克), 經送檢驗後,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 行發芽試驗,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5%,且經檢 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3.20公克等情,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 局111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9290號鑑定書及扣案種子 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3221號卷第81頁、第205至207頁) 存卷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品之發芽率測試雖未達百分之百,
然其既未經高溫烘培去其發芽活性之手續,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除因抽樣檢驗 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 條文,改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以臻適法。至上開供取樣鑑驗之20顆大麻種子已檢驗用罄 (詳上開鑑定書肆、備考第二項所載),該部分違禁物既已 滅失,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