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行及理由欄第15行「112年5月16日」更正為「111年2月5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行及理由欄第15行固 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6日」,然對照卷附告訴代理人 莊慧君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時間、同案被告洪 政宇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洪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可 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應係「111年2月5日」,則原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上開內容顯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