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8號
KSDM,112,交簡上,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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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家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
交簡字第859號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佘家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佘家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母車拖載車牌 號碼000-0000號子車,沿高雄市前鎮大華一路由北往南行 駛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將拖載之上揭子車停放高雄市前鎮大華一路加工出 口區出入口以南200公尺處之慢車道後離去。嗣於同日18時4 0分許,張怡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華 一路由北往南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閃避不及,碰撞上揭子車,因而受有胸骨骨折、右側第1肋 骨骨折、左側第2、3肋骨骨折、左側氣胸、上下顎骨骨折、 右髖臼骨折伴髖關節後脫位、右坐骨神經斷裂、胰腺外傷、 頭部外傷、第二腰椎左橫突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右膝撕裂 傷等傷害,經後續治療,仍診斷有右坐骨神經損傷併右足垂 足,右踝關節活動度為0度,而達於右下肢功能喪失、右踝 關節功能嚴重減損,並已無回復可能性之重傷害。嗣佘家昇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怡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佘家昇固不諱言確有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間、 地點,肇發上揭交通事故,且對該等交通事故有過失,並因 而致告訴人張怡心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到告訴人的傷勢這麼嚴重已經 到重傷的程度云云,而認其所為應僅犯過失傷害罪(見:交 簡上卷第223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1年9月8日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交簡卷 第6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將拖載上揭子車停放上處後 離去,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失無訛。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嗣經後續治療,仍診斷有右坐骨神經 損傷併右足垂足,右踝關節活動度為0度等節,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交簡上卷第15頁),經評估已達於右下肢功能喪失、右踝 關節功能嚴重減損,並已無回復可能性等節,另有同院112 年4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712號函在卷可查(交簡上卷 第73頁),綜應足認告訴人右下肢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且衡諸告訴人上揭受後 續治療及評估之身體部位,確在告訴人上揭案發當時所受傷 勢範圍內,並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憑前詞遽為上辯,尚難憑採 。
五、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3頁、交簡卷第39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能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 過失相抵之問題,本件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其應負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如前述,自應以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相加以論擬,始為妥適。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 張所犯法條,固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未盡相同,惟考諸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第二審認定上揭事實 ,於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第二審並已於審理中當庭 諭知上開罪名(見:交簡上卷第21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是應仍得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 本件所受傷勢,應堪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如前述,原審未審 酌及此,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於第二審審理中,認 本件被告當已可能構成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交簡上卷 第9至10頁、第63頁)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又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段(見:交簡上卷第17頁)雖 另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關於汽車於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注意義務規定,並 認被告對此注意義務規定亦理應知悉,惟細考原審判決書於 本案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情形另予 論敘,是核應屬贅載,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更為注意以避免發生事故,竟疏未注意,於入夜時分 ,擅將其聯結車之拖車(子車)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逕將 母車駛離現場,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閃避不及而撞擊子 車車尾,受有上揭已達於重傷害之嚴重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 ,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雖不諱言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置辯如上 之犯後態度;被告本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考量告訴 人行車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暨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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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