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2月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1年度軍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林覲瑜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許志豪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覲瑜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 輕,無法正常工作,而被告自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 更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諭知有期徒刑2月,殊 嫌輕縱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係在快車道上駕車行駛,告訴人(行人)擅自 穿越馬路進入快車道,致其受傷,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尚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乙情,然在本件車禍中,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亦有自首之減刑事由。此 外,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所致,尚難遽認被告無賠償之意願。是以,檢察官認 為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 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 斟酌後認被告本案係屬過失傷害,惡性未深,若受刑之執行 ,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 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 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案既然尚有告訴人之損害未被填補 ,本院為顧及告訴人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 並參考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傷勢、被告義務違反之程度,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支 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主文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2時3 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2時1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內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112號對向車道時( 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覲瑜亦疏未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順三路由東向西徒步穿越馬路,許 志豪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林覲瑜,致林覲瑜受 有左側臏骨、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牙冠斷裂、頭部外傷併
前額血腫、左小腿撕裂傷、左手、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 近端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許志豪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2月14日國陸人整字第1 110240784號函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2 條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 判,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許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林覲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 70482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行車 記錄器檔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 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行人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告訴人如未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尚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 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證(見偵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 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憑;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