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孝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7日22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自強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二路與福音街口 時,適有黃○行(101年次,姓名年籍詳卷)偕同其父黃裕家 沿自強二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走。陳明孝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 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2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黃○行,黃○行 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大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行之父黃裕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陳明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 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 至20頁;審交易卷第35至41頁;交簡上卷第49至52頁、第71
至7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裕家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暨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至33頁;審交易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 年6月30日施行,本次修法將原條文中「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明訂於修正後該條第 5款,是並無改變該條之構成要件內容,然修正後之規定, 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改為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 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其行為時,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並以從事計程車載客為業,本案於夜間行經市區之 行人穿越道,竟未注意並禮讓行人先行,竟超速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不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 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竟貿然超 速行駛,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 擦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終 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再考量被告過失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以其有調解意願,車禍發生時也有陪同至醫院檢查, 且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照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倘易 科罰金高達9萬元,實無力負擔等情,然前開事由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考量,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若有經濟困難而有分期履行之需求, 應於案件確定進入執行程序後,檢具相關證明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