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33號
KSDM,112,交簡,633,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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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侯政宏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無障礙物」更正為「 路上有停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政宏於案 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 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 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 李家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侯政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凱旋三路近凱旋三路22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因 閃避垃圾車而變換車道之李家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家綺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擦傷、前胸 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及右髖 、兩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政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家綺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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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