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27號
KSDM,112,交簡,627,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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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綠真(下稱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判決,並已於同年8月9日確定,現已由 本院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資料查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被告遲至同年8月21日始 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故被告之上訴業 已逾期,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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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