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26號
KSDM,112,交簡,2026,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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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紹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適左側有施 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補充為「適左側有施金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 。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1頁)、被告楊紹維於本院庭 訊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 失(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違規事實欄所載),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 ,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告訴人即 撤回刑事告訴,卻僅給付2萬元即未再履約,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81 、83、85、95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楊紹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維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五權路與信義街口時,適左側有施金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楊紹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進入路口,致楊紹維之機車 前車頭與施金月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施金月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二節至薦椎 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等 傷害。楊紹維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施金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金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紹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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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