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24號
KSDM,112,交簡,2024,202308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庭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補充為「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8行「右小腿挫」補 充為「右小腿挫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黃庭翔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黃庭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翔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中正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洪志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洪志芳之車輛再推撞前方、由王承化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洪志芳因而受有右小 腿挫、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症狀等傷害、洪志芳所附載之乘客 林志豐則受有右臀挫傷併巨大血腫、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等



傷害(王承化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庭翔則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 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志芳林志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庭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志芳林志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承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洪志芳車輛,洪志芳再推撞其車輛,嗣因洪志芳緊急向右閃避,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再向前追撞其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7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洪志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林志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