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祺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故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 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 害,竟率爾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分隔島,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及 被告係初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 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 107年間(即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黃祺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瑋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3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 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高 雄 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瑞隆東路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 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