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01號
KSDM,112,交簡,190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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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 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3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陳坤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7月11日15時許至16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高雄中學對面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臉色泛紅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8時19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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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