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有2次 )、104年(有2次)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5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 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劉憲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彰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18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