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審交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珮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珮庭於民國111年2月1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路9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由 吳漢忠所駕減速靠右載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乙車),而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左側之鍾佩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駛至,甲車 後車輪碰撞丙車車頭,致鍾佩蓉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挫扭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詎郭珮庭於 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吳漢忠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珮庭於警詢(警卷第4至7頁)、 偵訊(偵卷第22、23、63、6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 第9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蓉於警詢(警 卷第15至17頁)、偵訊(偵卷第22、23、45頁)之證述,證 人吳漢忠於警詢(警卷第17至20頁)之證述情節,參核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 1份(警卷第25、27至33、35、37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張、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47
至53、55、56、5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3份(警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 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 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珮庭於肇事後,知悉 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 ,而擅自離開,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 勢擴大之風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領取機車強制 險及加重意外險保險金,雙方簽有和解書等情(偵二卷第7 頁;審交訴卷第99、10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居家照護督導工作,月入約新 臺幣4至5萬元,離婚,有1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已領取全 額強制險及加重意外險保險金,且雙方已簽立和解書,告訴 人表示不再追究(偵二卷第6、7頁),諒其經此警偵審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 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 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 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