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20號
KSDM,112,交簡,182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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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湧城(原名郭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湧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17時至20時許止」、第4至5行更正為「竟仍基於逾上開法 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6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湧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 ,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1頁) ,倘命其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69號
  被   告 郭湧城 (原名:郭輝宏)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湧城(原名:郭輝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仍於翌日(10)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3分許,行經小港區 沿海三路山明879號路燈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無法操控 車輛,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郭湧城送醫 治療,並於同日8時15分許,對郭湧城施以檢測,測得郭湧 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湧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 測試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郭湧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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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