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14號
KSDM,112,交簡,181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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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弘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外快車道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二路22號前時,適前方有陳憲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慢車道 同向行駛至該處,左偏駛入外快車道。羅弘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該處速限6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而自後 追撞陳憲倫騎乘之機車,致陳憲倫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第1至第12肋骨及左側第2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急性呼吸 及腎衰竭、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胸骨骨折、肝臟及右 側腎臟鈍挫傷、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半脫位併韌帶受損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骨盆骨折等傷害。羅弘於 肇事後於員警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弘於警詢(警卷第2至3頁)、偵訊( 偵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55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倫於警詢(警卷第3至4、5至6、7 至9頁)、證人林傳義於警詢(警卷第10頁)之指訴情節, 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33至35、37至42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15至22、23、38至39 、47至48、51、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1 6至21、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 ,印證相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 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弘於肇事時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 35頁),是依上開路段限速,被告行向之時速係不得超過60 公里。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參(警卷第35頁),對於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並應於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依據被告羅弘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告訴人 行車影像顯示事故發生經過,考量該路段限速60公里對應安 全距離為30公尺(3組車道線),告訴人變換車道時,被告 尚難以注意車前狀況;另考慮告訴人行車影像後鏡頭顯示第 164影格至185影格(每秒30影格)中,被告行駛2組車道線2 0公尺,推估其速度為每小時102.85公里,是被告貿然超速 行駛,致未能注意與告訴人車輛之間距狀況,而發生撞擊, 應認其有過失原因。    
 ㈡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憲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在卷 可查(警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該路段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雖陳稱:以其行車速度每秒16 .67公尺,雙方各乘以3秒,二者差距為35.71公尺,已超過 覆議鑑定意見之安全距離30公尺,顯示其並無未禮讓直行之 被告車云云,然告訴人事故前騎乘速度如何,其警詢稱忘記 了(警卷第5反頁),則其所稱當時速度每秒16.67公尺,即 無憑據;又告訴人變換車道之瞬間,與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現 告訴人機車之瞬間,是否確為3秒或以上,亦無實據可佐, 是告訴人就此所述即無從採信。本件為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被告未有能避煞或變換車道之合理反應時間 ,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已明。




 ㈢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 被告超速致未能注意與告訴人車況,而與其撞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號)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3至134頁),該覆議意見與本 院認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駕 駛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從 解免被告羅弘過失之責。
 ㈣被告羅弘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46頁),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弘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就賠償金額 有差距,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審交易卷第57頁),復衡之 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審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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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