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89號
KSDM,112,交簡,1789,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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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酒後駕車上路, 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李宗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華於民國112年6月30日3、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市中一路與力行路口時,因右轉時較遲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1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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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