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56號
KSDM,112,交簡,1756,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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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裕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榮路口,欲左轉華 榮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偉(93年次,姓 名詳卷)於斯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上開路口,致楊孟翰所駕駛之車 輛右側車身與黃○偉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黃○偉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楊孟翰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2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2張、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及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15、23-32頁、他卷第15頁



、院卷一第31、43-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院卷一第43頁),其對上開 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警卷第29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 逕行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 「1.楊孟翰: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2.黃○偉: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41 -44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三)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 應於騎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已可預見被告車輛於路口欲左轉,竟仍未遵守上開規定猶仍 行駛,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行駛,亦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 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 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賠償,但經本院安 排調解因金額差距太大,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院卷一第61頁),是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能彌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被 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一第55 頁)及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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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