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19號
KSDM,112,交簡,151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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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呂美秀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呂秀美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於起駛後旋逕 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同向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侯嘉俞之王鈺灃(已撤回告訴,詳後述)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侯嘉俞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 偵查中雖稱:王鈺灃騎太快等語,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王 鈺灃有超速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右側上肢多 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及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 閉鎖性骨折」,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等語,惟被告具狀所述內容均經本院 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 宜緩刑,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王鈺灃受  有嘴唇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鈺灃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高雄市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3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 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與前揭過失 傷害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08號
  被   告 呂秀美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美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燈桿前機 車停車格起駛(車頭向南),欲迴轉至凱旋四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時,適有王鈺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侯嘉俞沿凱旋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呂秀美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王鈺 灃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呂秀美所騎乘 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王鈺灃因而 受有嘴唇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侯嘉俞則受有右側 上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及右側尺骨鷹嘴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呂秀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王鈺灃、侯嘉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秀美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鈺灃於 警詢中及告訴人侯嘉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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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