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董號騰就本案車禍與有 過失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至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速限為50公里之案發路段時,自述係以時速 約50多公里行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 人之偵訊筆錄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82頁);再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頁),亦可見被告右側車門遭撞擊 而明顯凹陷,更顯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時之力道甚鉅。 綜合上情,應可認告訴人案發時顯未遵守前開速限規定而超 速行駛,並因此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屬與有過失,甚為灼然。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 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被告則僅能負擔42萬元,見偵卷第87頁】,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70號
被 告 陳佩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琦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 ,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交叉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佩琦竟疏未注意,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 適有董號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 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貿然超速,2車因而發生碰撞,董號 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骨折、下 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號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董號騰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意 旨另以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損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有上開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類 此之交通事故,多係用路人之一方或雙方之疏失所肇致,被 告並無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甚明,既無故意,即與刑法毀 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