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9至10行「把手」更正為「 車身」;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邱外科醫 院乙診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告訴人林 ○卉係民國00年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因被告非故意對其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肘及左膝挫擦 傷」,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父親表示無意調 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可佐,雙 方因此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口時,適右前方有林○卉(9
5年生,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乙○○ 本應注意在前行車之左側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前行車之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騎乘機 車附掛之側掛袋勾到林○卉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左側把手,林○ 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乙○○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卉委託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卉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邱外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