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7號
KSDM,111,金重訴,7,20230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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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子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曾麒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楊寧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蘇倍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張宸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嘉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蔣咏娗


指定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謝家琪



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鄭欣韻


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黃茂澤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
被 告 邢志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887、10864、13388、17557、19958、20477、21000、2241
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6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1
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85、10334、1266
9、12670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
臺幣8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8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子勛曾麒峵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二、林子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 號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林子勛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5659萬7500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新臺幣1億5659 萬5292元與曾麒峵共同沒收之,其餘新臺幣2208元與曾麒峵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四「林子勛詐得之鑽石」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曾麒峵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
  曾麒峵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5659萬7500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新臺幣1億5659 萬5292元與林子勛共同沒收之,其餘新臺幣2208元與林子勛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楊寧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無罪。  楊寧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7萬6797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蘇倍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蘇倍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4萬7千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張宸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宸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5萬8300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建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八、蔣咏娗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蔣咏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9萬7900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謝家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十、鄭欣韻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欣韻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200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黃茂澤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黃茂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6萬6千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邢志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曾麒峵曾於民國103年起參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



稱璀璨公司)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罪,科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1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迨至105年6、7月間自璀 璨公司離職後,欲另起爐灶,乃尋得林子勛依其先前參與璀 璨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共同於105年10月間合作設立恆耀 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10樓之2,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於105年11 月21日更名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勛(化名「林柏勳」【 起訴書誤載為林伯勳】、「林永富」)擔任總經理,主要掌 理公司財務;曾麒峵(化名「曾麒麟」)擔任總監,主要掌 理公司業務、人事,而分屬公司法第8條第2、3項所定之公 司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妻,嗣於111年1月離 婚)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務部業 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 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 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渠等均知悉恆耀公司 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下述VIP方案 ,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公司 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吸收資金(各人參與期間 、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吸金模式為:投資人與恆 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 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 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 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 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 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保證還本之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 資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 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 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 依其回售規則兌換成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 全額兌現,以後加入者以禮券面額七折兌現),藉此取得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形同高額利息(會員等級對應每月可 領取之禮券數額、依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計算之年利率詳如



附表二所示,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均遠高於 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使恆耀公司以此形同保 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3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而違法吸收資金 達2億4855萬元(各會員姓名、購買日期、金額、已返還本 金數額、恆耀公司銷售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各自參與期間內所共同違法吸收資金 之數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茂澤雖預見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登記(人頭)負責人, 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亦知悉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縱若恆耀 公司遭實際負責人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以每月 收取顧問費作為對價,同意擔任恆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 105年11月21日起登記為恆耀公司之代表人(嗣於112年4月2 5日本院審理期間始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林子勛),惟實際 上不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不過問公司事務內容,放任恆耀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子勛曾麒峵等人利用恆耀公司名義從事 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僅於公司辦理尾牙或品牌 宣傳活動時,聽從林子勛指示以董事長身分出席,負責交際 應酬、頒獎及發放紅包予員工,使恆耀公司員工、投資人等 誤信黃茂澤為恆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以此方式自105年1 1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幫助恆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幫助吸金數額為2億4681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2、6~340之VIP會員部分)。三、邢志強(化名「邢紹華」)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7 日止,應恆耀公司行為負責人林子勛之邀在恆耀公司擔任「 顧問」(領取車馬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 享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 員,以此方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幫助吸金數額為1億16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 01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315⑴、316~317⑴、325⑴~



336之VIP會員部分)。
四、林子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恆耀公司內佯稱「公司欲向VIP會員 借用彩鑽至大展覽,展覽完畢後即歸還彩鑽」、「有大陸廠 商來臺欲選購鑽石,如VIP會員鑽石被買走可優先拿回本金 」等情,而親自或要求不知情之曾麒峵陳建嘉、鄭欣韻等 人以此為由,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向 投資人收回鑽石,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投資人均陷於 錯誤而交付鑽石,林子勛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 2所示鑽石既遂,並將鑽石持以典當或以不詳方式處分,致 鑽石下落不明。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黃茂澤、邢志 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曾麒峵所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即林 子勛之警、偵證述;鄭欣韻、蔣咏娗之警詢證述),未經本 院採為認定曾麒峵犯行所用之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為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林子勛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 (事實一、四部分),且以恆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恆耀公司 所犯部分表示無意見,並由辯護人主張:林子勛認罪,有悔 悟之心,惟關於吸金數額之計算,應扣除期前解約退款及期 滿還本之款項,且投資人既有取得鑽石,雖鑽石實際價值低 於投資金額,但投資金額應扣除鑽石之價值始為真正吸金金 額,此涉及吸金規模有無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又關於詐欺 取財部分,林子勛典當鑽石本意是為求還款予投資人,請審 酌其犯罪情節等情為其辯護。




 ㈡被告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均坦承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事實一部分);被告邢志強 亦坦承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事實三部分) ,渠等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一時不察涉犯銀行法罪責,惟尚 非處於犯罪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願繳回犯罪所得,態 度良好,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 情為其辯護。
 ㈢被告曾麒峵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事實一部分),辯稱:我們是賣鑽石給客人,不是吸金,VI P禮券只能換商品,不能換現金云云。並由辯護人主張:曾 麒峵非公司負責人,亦不負責設計VIP方案合約,本件僅為 單純的珠寶買賣,贈送禮券供客戶兌換商品是行銷模式,並 非讓客戶領取現金,無涉銀行法收受存款行為,至於客戶將 兌換之商品再行出售,並非法之所禁,不能把禮券跟現金劃 上等號,況禮券所兌換之商品,其售價與成本價相去甚遠, 直接以禮券面額主張為顯不相當之紅利,亦有違誤。另恆耀 公司之VIP會員檔案,係由行政助理鄭欣韻接續前手沈墨然 製作,鄭欣韻並未核對前手輸入的客戶資料是否正確,故不 能以此認定本案吸金數額等情為其辯護。
 ㈣被告楊寧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事 實一部分),辯稱:我的職稱是總經理特助,讓大家誤會我 比較高階,但其實只是助理,不是行政部主管,後來我當業 六組組長的職位也造成大家誤會,但我只是協助指導新人給 予珠寶專業知識云云。並由辯護人主張:楊寧僅為公司行政 人員,未參與擬定VIP方案,無銷售成績或所得,對業六組 之組員亦無實際管理、監督,僅屬掛名組長,與他人並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為其辯護。
 ㈤被告蘇倍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事實一部分),辯稱:我們只是單純銷售鑽石,VIP禮券不 能向公司兌換現金云云。並由辯護人主張:本案VIP方案與 一般吸金情形不同,一般違法吸金集團是用後金補前欠,欠 缺對投資人的擔保,不像銀行業者會有出資額、資本投入、 存款保險、經營上監督等保障,而恆耀公司VIP方案確實使 客戶取得鑽石商品,即與違法吸金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倘 若客戶最後選擇留下鑽石,此交易便屬單純之買賣;倘若期 滿選擇回售鑽石,縱然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客戶也保有鑽石 作為保障,不會產生無法取回本金之情形,即非屬銀行法禁 止之吸金行為。蘇倍萱主觀上也不覺得自己從事吸金行為, 與公司經營者沒有犯意聯絡。縱認屬吸金,其吸金數額之認 定亦僅應以蘇倍萱所轄組別之銷售金額為限等情為其辯護。



 ㈥被告黃茂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事實二部分),辯稱:我只是人頭,什麼都不知道,沒 有幫助犯意云云。並由辯護人主張:黃茂澤擔任人頭負責人 本身並不違法,其對於恆耀公司之經營細節及業務內容從未 過問,毫不知情,就正犯犯罪事實並無認知,自無幫助犯罪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為其辯護。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一部分)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曾麒峵林子勛於105年10月間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原 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為恆 耀公司),推由林子勛(化名「林伯勳」、「林永富」)擔 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 公司負責人,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曾麒峵(化名「曾麒麟」)則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 業務、人事。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妻,嗣於 111年1月離婚)擔任總經理特助;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 任副總監)、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為業務部 之各組協理(即組長,公訴意旨以其等擔任協理以上職務對 公司業務有重要領導地位追訴其等違反銀行犯行,本院卷四 第23頁);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渠等均知悉恆耀公司非屬 銀行業,並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下述VIP方案,親自或由公司 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為VIP會員(林子勛、曾麒 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 欣韻之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楊寧 否認其中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六組組長及帶領組員教育訓練 推廣VIP方案等部分,由本院另行認定如後),該VIP方案內 容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 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 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 司(每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 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 (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 額拿回本金)。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 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 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楊 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7、470頁、本院 卷二第14、108、167、273、337、491頁、本院卷三第334頁 ,卷宗代號表詳如備註欄),並有如附表五證據清單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恆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蓋「銀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 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 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 資風險。
 2.查恆耀公司上述VIP會員禮券,除可兌換等值商品,有如前 述,亦可回售予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107年9月1日前加入 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者則以禮券面額之七折兌現) 一節,業據恆耀公司107年9月1日恆字第0000000號公告載明 :「自107年9月1日起新加入之會員,每月會員禮券用以兌 換商品者,可依禮券面額折抵商品,需回售者,皆以禮券面 額7折之價位回售」等情明確 (偵卷五第165頁),復經證 人即被告林子勛張宸瑋、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證人 即被害人林子立、劉旻炫、洪婉眞林青青陳裕傑、羅晨誌 、陳信宏、劉玉蘭、劉士寧、黃宇誠洪宥憲、王昭陽、林育詰 、陳廷威、蘇佳玲、朱珍儀江沛穎石聖竹、許家源、周 玉芬、李明宏張芷嫣胡惠文、黃霈旂、陳品靜方子芳 、李宜靜、楊仁豪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述 相合(他卷一第338頁、他卷二第134、231、363、367頁、 他卷三第50、64、78至79、86至87、94、110、117、126、1 32、138、160頁、他卷十六第383、391、399、407、415、5 36至537頁、他卷十七第60頁、他卷廿第106頁、他卷廿一第 264、270、276、282、294、306、312、318頁、他卷廿三第 30頁、本院卷四第229、289、337、358至359、371至372、3 80至381頁),則VIP禮券可藉由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上 開回售規則兌換現金之事實,彰彰甚明,可資認定。曾麒峵蘇倍萱上開所辯禮券不能兌換現金云云,顯無可採。而VI P禮券既可憑券兌換恆耀公司等值商品,已屬有價證券性質 ,此為上揭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70頁 、本院卷二第43、336頁),顯屬有財產價值之物,復依上



述兌換等值商品或按比例兌換現金一情,更可計算其財產價 值(會員等級所對應每月可領取之禮券數額、禮券可兌換商 品或現金之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曾麒峵之辯護人主 張禮券兌換成商品再行出售並無不法、不能以禮券面額等同 為顯不相當紅利云云,係無視VIP禮券本身已屬有價之物( 凡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不以現金為限),且可經由上開恆 耀公司依禮券面額或回售規則計算財產價值,其上開主張自 無可採。則恆耀公司藉由出售鑽石予VIP會員並保證期滿原 價買回之方式,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 同於存款性質;再藉由按月給付具財產價值之VIP禮券,形 同給付利息性質(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詳如 附表二所示,最高年利率達18%,最低亦有6.72%),而該等 利息年利率遠高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復為上開被告等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5、4 25、470頁、本院卷二第13、43、107、166、272、335頁) ,核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足以認定,是恆耀公司 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行為。
 3.曾麒峵蘇倍萱暨其等辯護人所主張本件只是單純鑽石買賣 云云,係無視VIP方案之期滿原價買回條款等同於保證還本 性質,已非屬單純商品買賣,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況恆耀公 司VIP方案就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者不得領取鑽石,業如前 述;證人李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推銷契約過程中 ,重點在客戶投資多少金額,而不在於鑽石,因為鑽石是林 子勛後來去挑的,簽約時根本還不知道是哪一顆鑽石,是之 後才去分配的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63至364頁),由此均 可知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重點不在於有無取得鑽石或取 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保證還本及獲得高額利息報酬(即保 本保息)。復觀諸恆耀公司之客戶Q&A資料(作為公司業務 員之內部教育訓練資料)所載「Q14.我參加了這個專案,會 不會虧錢?A:為什麼你覺得會虧錢呢?公司給的VIP禮跟銷 售的獎金福利這麼好,…而且鑽石帶在你手上就已經達到不 虧本的效果了」、「Q19.如果三年時間到了,鑽石跌價了那 要怎麼辦?A:公司的合約裡面,有一條例叫做期滿時全折 買回,那你還在擔心什麼跌價呢?而且這些風險都是由公司 承擔…」、「Q23.可是我對鑽石沒興趣。A:沒興趣?別說你 沒興趣,我自己也沒興趣,我真正的興趣就是賺錢!…用這



個方式可以讓你輕鬆賺錢,還能提升你的身分地位,不覺得 這很棒嗎?」等情(調查卷第245至247頁),更足證恆耀公 司係教導旗下業務以保證不虧本及高額獲利作為誘因對外宣 傳VIP方案,本件VIP方案非屬鑽石買賣性質,更堪認定。 4.至於蘇倍萱之辯護人雖又主張本件客戶有取得鑽石作為保障 ,與一般違法吸金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查,不論鑽 石價值是否堪為被害人給付金額之足額擔保(如證人李明宏 上開所證鑽石是後來才分配,簽約時根本還不知道取得哪一 顆等語;林子勛亦供稱鑽石係以較高定價銷售予VIP會員等 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縱謂恆耀公司交付會員之鑽石類 似擔保品性質,然查銀行係屬特許行業,恆耀公司既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論有無提供擔保品(鑽石)予存 款人(投資人),均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理甚明 。否則倘謂提供擔保品即可免除銀行法罰則,豈非任何人只 要能夠提供擔保就可實質從事銀行業,甚至假藉來路不明、 價值不明、無從確認真實擔保價值之所謂擔保品,即可規避 銀行業之種種監督管理限制而從事收受存款行為,此種藉實 物擔保為號召之吸金手法,顯然更容易誘使投資人上鉤(本 案即屬此種情形),導致地下金融盛行,紊亂金融秩序,危 害社會大眾,其理甚明。辯護人主張本件非屬銀行法禁止之 吸金行為,顯無可採。 
 ㈢曾麒峵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參與恆耀公司吸金行為: 1.曾麒峵前於103年起參與前案璀璨公司之違法吸金案(經前 案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科處有 期徒刑4年確定),迨至105年6、7月間自璀璨公司離職後, 尋得林子勛共同設立本案恆耀公司,並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分工等情,為曾麒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334、337頁),復據曾麒峵自承:我擔任恆耀公司 總監,負責業務範疇包含人事、教育、銷售業績,我有指導 、指揮業務的權限;我與林子勛聊過璀璨公司的方案,林子 勛參考我前案的架構設計恆耀公司VIP方案;我跟林子勛講 璀璨公司的經營模式,所以才會共同草創恆耀公司;一開始 是我去找林子勛成立恆耀公司做鑽石買賣,林子勛沒有從事 過鑽石買賣工作,我有經驗,我就把璀璨公司的經營模式跟 林子勛講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334頁、本 院卷五第188至189頁),併參以:林子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本案以前沒有珠寶買賣工作經驗,最 早是曾麒峵從臺北下來高雄要跟我借辦公室,不久後他臺北 的璀璨公司出事情倒閉,他才說他要自己做,要跟我合作( 本院卷四第269至270頁)、曾麒峵說要另外開設一家新的珠



寶公司(按指本案恆耀公司),當時我沒辦法掛負責人,曾 麒峵也怕璀璨公司的事情被起底,所以才找黃茂澤幫我們掛 名登記負責人(本院卷四第272頁)、VIP會員合約及鑽石買 賣契約都是曾麒峵跟我說作法,我去請律師擬出來的(按: 「按月發放會員禮券」並非記載於合約,而係記載在恆耀公 司對客戶之面談本文宣,見調查卷第43、236頁),禮券也 是參考曾麒峵之前在臺北的作法,他有拿璀璨公司文宣給我 參考,那時我對珠寶不熟,就是按照曾麒峵所說的去做,禮 券的作法修改過很多次,曾麒峵有他要的操作方式,我就遵 照他,曾麒峵說他負責業務的事情就都涵蓋這些事情在裡面 (本院卷四第272至275頁)、我和曾麒峵坐同一間辦公室, 一起經營這間公司,公司的收入、支出曾麒峵都知道,在公 司是對等地位,由我負責公司商品進出貨、保管款項等,曾 麒峵則負責業務方面,公司是由業務在主導,大致上區分為 我負責財務,曾麒峵負責業務等語(本院卷四第276、289頁 );蔣咏娗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曾麒峵大 部分是處理業務方面的事情,我們可以直接聽他的指示做事 ,曾麒峵不用再往上報告,林子勛說不行的事情,我們會去 問曾麒峵,如果曾麒峵說可以,那我們就可以去做等語(本 院卷五第387至388頁);鄭欣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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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