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子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曾麒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楊寧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蘇倍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張宸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嘉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蔣咏娗
指定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謝家琪
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鄭欣韻
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黃茂澤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
被 告 邢志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887、10864、13388、17557、19958、20477、21000、2241
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6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1
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85、10334、1266
9、12670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
臺幣8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8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子勛、曾麒峵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二、林子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 號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林子勛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5659萬7500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新臺幣1億5659 萬5292元與曾麒峵共同沒收之,其餘新臺幣2208元與曾麒峵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四「林子勛詐得之鑽石」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曾麒峵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
曾麒峵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5659萬7500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新臺幣1億5659 萬5292元與林子勛共同沒收之,其餘新臺幣2208元與林子勛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楊寧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無罪。 楊寧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7萬6797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蘇倍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蘇倍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4萬7千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張宸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宸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5萬8300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建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八、蔣咏娗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蔣咏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9萬7900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謝家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十、鄭欣韻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欣韻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200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黃茂澤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黃茂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6萬6千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邢志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曾麒峵曾於民國103年起參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
稱璀璨公司)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罪,科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1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迨至105年6、7月間自璀 璨公司離職後,欲另起爐灶,乃尋得林子勛依其先前參與璀 璨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共同於105年10月間合作設立恆耀 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10樓之2,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於105年11 月21日更名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勛(化名「林柏勳」【 起訴書誤載為林伯勳】、「林永富」)擔任總經理,主要掌 理公司財務;曾麒峵(化名「曾麒麟」)擔任總監,主要掌 理公司業務、人事,而分屬公司法第8條第2、3項所定之公 司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妻,嗣於111年1月離 婚)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務部業 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 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 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渠等均知悉恆耀公司 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下述VIP方案 ,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公司 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吸收資金(各人參與期間 、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吸金模式為:投資人與恆 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 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 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 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 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 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保證還本之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 資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 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 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 依其回售規則兌換成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 全額兌現,以後加入者以禮券面額七折兌現),藉此取得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形同高額利息(會員等級對應每月可 領取之禮券數額、依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計算之年利率詳如
附表二所示,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均遠高於 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使恆耀公司以此形同保 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3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而違法吸收資金 達2億4855萬元(各會員姓名、購買日期、金額、已返還本 金數額、恆耀公司銷售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各自參與期間內所共同違法吸收資金 之數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茂澤雖預見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登記(人頭)負責人, 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亦知悉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縱若恆耀 公司遭實際負責人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以每月 收取顧問費作為對價,同意擔任恆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 105年11月21日起登記為恆耀公司之代表人(嗣於112年4月2 5日本院審理期間始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林子勛),惟實際 上不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不過問公司事務內容,放任恆耀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子勛、曾麒峵等人利用恆耀公司名義從事 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僅於公司辦理尾牙或品牌 宣傳活動時,聽從林子勛指示以董事長身分出席,負責交際 應酬、頒獎及發放紅包予員工,使恆耀公司員工、投資人等 誤信黃茂澤為恆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以此方式自105年1 1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幫助恆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幫助吸金數額為2億4681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2、6~340之VIP會員部分)。三、邢志強(化名「邢紹華」)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7 日止,應恆耀公司行為負責人林子勛之邀在恆耀公司擔任「 顧問」(領取車馬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 享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 員,以此方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幫助吸金數額為1億16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 01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315⑴、316~317⑴、325⑴~
336之VIP會員部分)。
四、林子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恆耀公司內佯稱「公司欲向VIP會員 借用彩鑽至大展覽,展覽完畢後即歸還彩鑽」、「有大陸廠 商來臺欲選購鑽石,如VIP會員鑽石被買走可優先拿回本金 」等情,而親自或要求不知情之曾麒峵、陳建嘉、鄭欣韻等 人以此為由,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向 投資人收回鑽石,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投資人均陷於 錯誤而交付鑽石,林子勛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 2所示鑽石既遂,並將鑽石持以典當或以不詳方式處分,致 鑽石下落不明。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 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黃茂澤、邢志 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曾麒峵所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即林 子勛之警、偵證述;鄭欣韻、蔣咏娗之警詢證述),未經本 院採為認定曾麒峵犯行所用之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為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林子勛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 (事實一、四部分),且以恆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恆耀公司 所犯部分表示無意見,並由辯護人主張:林子勛認罪,有悔 悟之心,惟關於吸金數額之計算,應扣除期前解約退款及期 滿還本之款項,且投資人既有取得鑽石,雖鑽石實際價值低 於投資金額,但投資金額應扣除鑽石之價值始為真正吸金金 額,此涉及吸金規模有無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又關於詐欺 取財部分,林子勛典當鑽石本意是為求還款予投資人,請審 酌其犯罪情節等情為其辯護。
㈡被告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均坦承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事實一部分);被告邢志強 亦坦承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事實三部分) ,渠等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一時不察涉犯銀行法罪責,惟尚 非處於犯罪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願繳回犯罪所得,態 度良好,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 情為其辯護。
㈢被告曾麒峵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事實一部分),辯稱:我們是賣鑽石給客人,不是吸金,VI P禮券只能換商品,不能換現金云云。並由辯護人主張:曾 麒峵非公司負責人,亦不負責設計VIP方案合約,本件僅為 單純的珠寶買賣,贈送禮券供客戶兌換商品是行銷模式,並 非讓客戶領取現金,無涉銀行法收受存款行為,至於客戶將 兌換之商品再行出售,並非法之所禁,不能把禮券跟現金劃 上等號,況禮券所兌換之商品,其售價與成本價相去甚遠, 直接以禮券面額主張為顯不相當之紅利,亦有違誤。另恆耀 公司之VIP會員檔案,係由行政助理鄭欣韻接續前手沈墨然 製作,鄭欣韻並未核對前手輸入的客戶資料是否正確,故不 能以此認定本案吸金數額等情為其辯護。
㈣被告楊寧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事 實一部分),辯稱:我的職稱是總經理特助,讓大家誤會我 比較高階,但其實只是助理,不是行政部主管,後來我當業 六組組長的職位也造成大家誤會,但我只是協助指導新人給 予珠寶專業知識云云。並由辯護人主張:楊寧僅為公司行政 人員,未參與擬定VIP方案,無銷售成績或所得,對業六組 之組員亦無實際管理、監督,僅屬掛名組長,與他人並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為其辯護。
㈤被告蘇倍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事實一部分),辯稱:我們只是單純銷售鑽石,VIP禮券不 能向公司兌換現金云云。並由辯護人主張:本案VIP方案與 一般吸金情形不同,一般違法吸金集團是用後金補前欠,欠 缺對投資人的擔保,不像銀行業者會有出資額、資本投入、 存款保險、經營上監督等保障,而恆耀公司VIP方案確實使 客戶取得鑽石商品,即與違法吸金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倘 若客戶最後選擇留下鑽石,此交易便屬單純之買賣;倘若期 滿選擇回售鑽石,縱然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客戶也保有鑽石 作為保障,不會產生無法取回本金之情形,即非屬銀行法禁 止之吸金行為。蘇倍萱主觀上也不覺得自己從事吸金行為, 與公司經營者沒有犯意聯絡。縱認屬吸金,其吸金數額之認 定亦僅應以蘇倍萱所轄組別之銷售金額為限等情為其辯護。
㈥被告黃茂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事實二部分),辯稱:我只是人頭,什麼都不知道,沒 有幫助犯意云云。並由辯護人主張:黃茂澤擔任人頭負責人 本身並不違法,其對於恆耀公司之經營細節及業務內容從未 過問,毫不知情,就正犯犯罪事實並無認知,自無幫助犯罪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為其辯護。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一部分)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曾麒峵與林子勛於105年10月間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原 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為恆 耀公司),推由林子勛(化名「林伯勳」、「林永富」)擔 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 公司負責人,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曾麒峵(化名「曾麒麟」)則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 業務、人事。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妻,嗣於 111年1月離婚)擔任總經理特助;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 任副總監)、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為業務部 之各組協理(即組長,公訴意旨以其等擔任協理以上職務對 公司業務有重要領導地位追訴其等違反銀行犯行,本院卷四 第23頁);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渠等均知悉恆耀公司非屬 銀行業,並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下述VIP方案,親自或由公司 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為VIP會員(林子勛、曾麒 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 欣韻之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楊寧 否認其中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六組組長及帶領組員教育訓練 推廣VIP方案等部分,由本院另行認定如後),該VIP方案內 容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 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 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 司(每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 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 (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 額拿回本金)。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 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 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楊 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7、470頁、本院 卷二第14、108、167、273、337、491頁、本院卷三第334頁 ,卷宗代號表詳如備註欄),並有如附表五證據清單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恆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蓋「銀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 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 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 資風險。
2.查恆耀公司上述VIP會員禮券,除可兌換等值商品,有如前 述,亦可回售予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107年9月1日前加入 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者則以禮券面額之七折兌現) 一節,業據恆耀公司107年9月1日恆字第0000000號公告載明 :「自107年9月1日起新加入之會員,每月會員禮券用以兌 換商品者,可依禮券面額折抵商品,需回售者,皆以禮券面 額7折之價位回售」等情明確 (偵卷五第165頁),復經證 人即被告林子勛、張宸瑋、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證人 即被害人林子立、劉旻炫、洪婉眞、林青青、陳裕傑、羅晨誌 、陳信宏、劉玉蘭、劉士寧、黃宇誠、洪宥憲、王昭陽、林育詰 、陳廷威、蘇佳玲、朱珍儀、江沛穎、石聖竹、許家源、周 玉芬、李明宏、張芷嫣、胡惠文、黃霈旂、陳品靜、方子芳 、李宜靜、楊仁豪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述 相合(他卷一第338頁、他卷二第134、231、363、367頁、 他卷三第50、64、78至79、86至87、94、110、117、126、1 32、138、160頁、他卷十六第383、391、399、407、415、5 36至537頁、他卷十七第60頁、他卷廿第106頁、他卷廿一第 264、270、276、282、294、306、312、318頁、他卷廿三第 30頁、本院卷四第229、289、337、358至359、371至372、3 80至381頁),則VIP禮券可藉由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上 開回售規則兌換現金之事實,彰彰甚明,可資認定。曾麒峵 、蘇倍萱上開所辯禮券不能兌換現金云云,顯無可採。而VI P禮券既可憑券兌換恆耀公司等值商品,已屬有價證券性質 ,此為上揭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70頁 、本院卷二第43、336頁),顯屬有財產價值之物,復依上
述兌換等值商品或按比例兌換現金一情,更可計算其財產價 值(會員等級所對應每月可領取之禮券數額、禮券可兌換商 品或現金之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曾麒峵之辯護人主 張禮券兌換成商品再行出售並無不法、不能以禮券面額等同 為顯不相當紅利云云,係無視VIP禮券本身已屬有價之物( 凡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不以現金為限),且可經由上開恆 耀公司依禮券面額或回售規則計算財產價值,其上開主張自 無可採。則恆耀公司藉由出售鑽石予VIP會員並保證期滿原 價買回之方式,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 同於存款性質;再藉由按月給付具財產價值之VIP禮券,形 同給付利息性質(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詳如 附表二所示,最高年利率達18%,最低亦有6.72%),而該等 利息年利率遠高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復為上開被告等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5、4 25、470頁、本院卷二第13、43、107、166、272、335頁) ,核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足以認定,是恆耀公司 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行為。
3.曾麒峵、蘇倍萱暨其等辯護人所主張本件只是單純鑽石買賣 云云,係無視VIP方案之期滿原價買回條款等同於保證還本 性質,已非屬單純商品買賣,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況恆耀公 司VIP方案就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者不得領取鑽石,業如前 述;證人李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推銷契約過程中 ,重點在客戶投資多少金額,而不在於鑽石,因為鑽石是林 子勛後來去挑的,簽約時根本還不知道是哪一顆鑽石,是之 後才去分配的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63至364頁),由此均 可知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重點不在於有無取得鑽石或取 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保證還本及獲得高額利息報酬(即保 本保息)。復觀諸恆耀公司之客戶Q&A資料(作為公司業務 員之內部教育訓練資料)所載「Q14.我參加了這個專案,會 不會虧錢?A:為什麼你覺得會虧錢呢?公司給的VIP禮跟銷 售的獎金福利這麼好,…而且鑽石帶在你手上就已經達到不 虧本的效果了」、「Q19.如果三年時間到了,鑽石跌價了那 要怎麼辦?A:公司的合約裡面,有一條例叫做期滿時全折 買回,那你還在擔心什麼跌價呢?而且這些風險都是由公司 承擔…」、「Q23.可是我對鑽石沒興趣。A:沒興趣?別說你 沒興趣,我自己也沒興趣,我真正的興趣就是賺錢!…用這
個方式可以讓你輕鬆賺錢,還能提升你的身分地位,不覺得 這很棒嗎?」等情(調查卷第245至247頁),更足證恆耀公 司係教導旗下業務以保證不虧本及高額獲利作為誘因對外宣 傳VIP方案,本件VIP方案非屬鑽石買賣性質,更堪認定。 4.至於蘇倍萱之辯護人雖又主張本件客戶有取得鑽石作為保障 ,與一般違法吸金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查,不論鑽 石價值是否堪為被害人給付金額之足額擔保(如證人李明宏 上開所證鑽石是後來才分配,簽約時根本還不知道取得哪一 顆等語;林子勛亦供稱鑽石係以較高定價銷售予VIP會員等 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縱謂恆耀公司交付會員之鑽石類 似擔保品性質,然查銀行係屬特許行業,恆耀公司既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論有無提供擔保品(鑽石)予存 款人(投資人),均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理甚明 。否則倘謂提供擔保品即可免除銀行法罰則,豈非任何人只 要能夠提供擔保就可實質從事銀行業,甚至假藉來路不明、 價值不明、無從確認真實擔保價值之所謂擔保品,即可規避 銀行業之種種監督管理限制而從事收受存款行為,此種藉實 物擔保為號召之吸金手法,顯然更容易誘使投資人上鉤(本 案即屬此種情形),導致地下金融盛行,紊亂金融秩序,危 害社會大眾,其理甚明。辯護人主張本件非屬銀行法禁止之 吸金行為,顯無可採。
㈢曾麒峵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參與恆耀公司吸金行為: 1.曾麒峵前於103年起參與前案璀璨公司之違法吸金案(經前 案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科處有 期徒刑4年確定),迨至105年6、7月間自璀璨公司離職後, 尋得林子勛共同設立本案恆耀公司,並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分工等情,為曾麒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334、337頁),復據曾麒峵自承:我擔任恆耀公司 總監,負責業務範疇包含人事、教育、銷售業績,我有指導 、指揮業務的權限;我與林子勛聊過璀璨公司的方案,林子 勛參考我前案的架構設計恆耀公司VIP方案;我跟林子勛講 璀璨公司的經營模式,所以才會共同草創恆耀公司;一開始 是我去找林子勛成立恆耀公司做鑽石買賣,林子勛沒有從事 過鑽石買賣工作,我有經驗,我就把璀璨公司的經營模式跟 林子勛講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334頁、本 院卷五第188至189頁),併參以:林子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本案以前沒有珠寶買賣工作經驗,最 早是曾麒峵從臺北下來高雄要跟我借辦公室,不久後他臺北 的璀璨公司出事情倒閉,他才說他要自己做,要跟我合作( 本院卷四第269至270頁)、曾麒峵說要另外開設一家新的珠
寶公司(按指本案恆耀公司),當時我沒辦法掛負責人,曾 麒峵也怕璀璨公司的事情被起底,所以才找黃茂澤幫我們掛 名登記負責人(本院卷四第272頁)、VIP會員合約及鑽石買 賣契約都是曾麒峵跟我說作法,我去請律師擬出來的(按: 「按月發放會員禮券」並非記載於合約,而係記載在恆耀公 司對客戶之面談本文宣,見調查卷第43、236頁),禮券也 是參考曾麒峵之前在臺北的作法,他有拿璀璨公司文宣給我 參考,那時我對珠寶不熟,就是按照曾麒峵所說的去做,禮 券的作法修改過很多次,曾麒峵有他要的操作方式,我就遵 照他,曾麒峵說他負責業務的事情就都涵蓋這些事情在裡面 (本院卷四第272至275頁)、我和曾麒峵坐同一間辦公室, 一起經營這間公司,公司的收入、支出曾麒峵都知道,在公 司是對等地位,由我負責公司商品進出貨、保管款項等,曾 麒峵則負責業務方面,公司是由業務在主導,大致上區分為 我負責財務,曾麒峵負責業務等語(本院卷四第276、289頁 );蔣咏娗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曾麒峵大 部分是處理業務方面的事情,我們可以直接聽他的指示做事 ,曾麒峵不用再往上報告,林子勛說不行的事情,我們會去 問曾麒峵,如果曾麒峵說可以,那我們就可以去做等語(本 院卷五第387至388頁);鄭欣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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