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源
才國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之「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之「二」第17行應更正補充「查被告許盛源經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7至11部分,業經本院前開認定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照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審判,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之乙、公訴不受 理部分之二第17行漏載關於「查被告許盛源經追加起訴附表 編號7至11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照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不 得為實體審判,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然本院關 於此部分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之「甲、有 罪部分」之「參、論罪科刑」之四部分,既已說明關於附表 編號7至11部分與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理,故上開漏載部分為顯然錯誤,核與 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