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冠宜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高茂峯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張世忠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羅增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
5號、110年度偵字第1270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
3、19933、20091、21127、21535、21833號、111年度偵字第360
、11049、13271、3321、15521、30620、30621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18194號、111年度偵字第15521號、111年度少
連偵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1457、145
8、1459、1460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至16、19、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負擔。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至16、19、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增娣犯如附表三編號8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李軍」、「Chris」之成年人, 「李軍」、「Chris」以有購買比特幣需求為由,請辛○○介 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款,並為其等購買比特幣之人, 辛○○及其所介紹之人即可獲得匯入款項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 ,辛○○得知此事後,將可代「李軍」、「Chris」購買比特 幣以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之事,分別告知丙○○、羅增娣及王 世宏(已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判處罪刑,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並介紹丙○○、羅增娣、王世 宏分別與「李軍」、「Chris」聯繫。嗣王世宏委由鄭凱鐘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羅增娣委由趙國鎮(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李俊誼(所涉詐欺犯行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委由丁○○ ,分別為其等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李軍」、「Ch ris」指定電子錢包位址,辛○○與王世宏就王世宏經手之款 項可分別獲取2.5%及1%之手續費,辛○○與羅增娣就羅增娣經 手之款項可分別獲取2.5%及2.5%之手續費,辛○○、丙○○及丁 ○○就丁○○經手之款項可分別獲取2%、2%及1%之手續費【如金 額高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可分別獲取3.25%、3.25% 及1.5%之手續費】。辛○○、丙○○、羅增娣、丁○○依其等成年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比 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等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 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能 獲得上開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其中辛○○、丙○○、羅增娣本 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購買比 特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分 別與王世宏、「李軍」、「Chris」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另丁○○亦本於上開相同心態,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丙○○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7、8之金融帳戶係由丁○○所提供 )、王世宏將如附表一編號9之金融帳戶資料、羅增娣將如 附表一編號4至6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告知「李軍」、「Ch ris」;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 料後,遂分別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2至5、8(僅其中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38萬3,000元部分)、9、13之款項未 經提領外,其餘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二「匯款金流」欄所示方 式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辛○○、丙○○、羅增娣、王世宏 及丁○○則可朋分如上開所述之手續費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桂英、鐘淑齡、蘇陳金鳳、陳怡君、顏玉旻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梁梅嬌、翁綺鴻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淑婉、張玉燕、李文伶、張淑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鄭玉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己○○、黃素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邱雅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顏玉旻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 六分局、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柔芳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金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丙○○及丁○○(下均逕稱其名 )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5 5號、第127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予以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18230、19933、2 0091、21127、21535、21833號、111年度偵字第360、3321 、11049、13271、15521、30620、30621號就辛○○、丙○○、 丁○○及被告羅增娣(下逕稱其名)與該案相牽連部分為追加 起訴,所為追加起訴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一 卷第341頁、院八卷第29至32、35、37、147、230頁),依 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丙○○部分
丙○○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至16、19、20所示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八卷第145及229頁),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8、13至16、19、2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且有丙○○分別與「李軍」、「Chris」、辛○○ 、丁○○間之LINE對話譯文及手機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53至59頁、警二卷第87至111頁、警四卷第74至79 頁、警十一卷第32至78頁、警十六卷第103至122頁、偵一卷 第69至71、205至211頁、偵二卷第135至137、295至401、40 3至487頁),足認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丙○○犯行部分,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辛○○、羅增娣及丁○○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⒈辛○○部分
訊據辛○○固不否認有將「李軍」、「Chris」分別介紹給丙○ ○、羅增娣及王世宏認識,且丙○○、羅增娣及王世宏有提供 金融帳戶供「「李軍」、「Chris」匯入款項,匯入款項兌 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李軍」、「Chris」指定電子錢包位址 ,參與之人均可從中收取手續費以作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 李軍」、「Chris」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相信他們是境外 人士且有正當職業,他們希望跟我合作比特幣交易業務,就 是請我代收貨款後,兌換成比特幣,匯入他們指定的電子錢
包位址,就可以賺取手續費作為報酬,我不知道這些事情與 詐欺犯罪有關,我沒有騙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辛○○辯護:辛 ○○也是受「李軍」、「Chris」所騙,誤信是合法的比特幣 代購業務,且辛○○也有檢視「李軍」、「Chris」之證件資 料,因此才沒有認識到本案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之不法 行為,辛○○亦是被害人,其就本案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⒉羅增娣部分
訊據羅增娣固不否認係經由辛○○認識「李軍」,有將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李軍」匯入款項,前 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由其交給趙國鎮代為購買比特幣,另 有向李俊誼借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供「李軍 」匯入款項,並請李俊誼代為購買比特幣,復依「李軍」指 示將所兌換之比特幣都轉入「李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 , 並有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李軍」 代購比特幣,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之人,我只是單純買賣 比特幣,不構成洗錢等語。
⒊丁○○部分
訊據丁○○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帳戶給 丙○○,並依丙○○指示將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後轉入丙○○告知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並賺取手續費作為報 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認識丙○○7、8年,因信任丙○○,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讓丙○○ 之客戶匯款,並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我不清楚丙○○如 何與其客戶接洽,也不清楚匯款人,我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 語;辯護人為丁○○辯護:丁○○本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因與丙○○熟識,故始會相信是為丙○○代購比特幣,因申請 開立比特幣交易帳戶繁瑣,比特幣轉入電子錢包所需時間短 暫、輸入錯誤即有損失且難以追回,一般新手或不熟悉之人 給付手續費請幣商代購比特幣,並無不合理之情,且丁○○曾 因買賣虛擬貨幣而遭客戶提告詐欺,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 訴處分,故在本件之中始會相信丙○○所言提供匯款之金融帳 戶遭凍結僅是因為買賣糾紛而已,且丁○○亦有聯繫附表二編 號13之告訴人己○○,欲退還其匯入款項,如丁○○有參與詐欺 犯行,自不會要協助己○○辦理退款,及丁○○並無將自己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借出予丙○○使用等語。 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辛○○將「Chris」及「李軍」分別介紹給丙○○、羅增娣及王世 宏認識,丙○○、羅增娣及王世宏分別與「Chris」及「李軍 」經由LINE通訊軟體直接聯繫,由丙○○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7、8、10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7、8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由丁○○提供予丙○○)、羅增娣將如附表一編 號4至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王世宏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 融帳戶資料,分別提供「李軍」、「Chris」匯入款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對方陷於錯 誤,以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所示金額至如所示金融帳戶內,匯入款項最終以如附表 二「匯款金流」欄所示方式轉成比特幣匯入「李軍」、「Ch 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辛○○、羅增娣及丁○○因而可分 別獲取手續費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辛○○、羅增娣及丁○○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5至18頁 、警十二卷第5頁、警十七卷第12頁、警廿二卷第30、126頁 、偵一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217頁、偵九卷第83至90頁 、偵十一卷第64、66頁、偵十五卷第85頁、偵十八卷第43、 125頁、偵廿五卷第162頁、偵廿六卷第57頁、偵廿八卷第22 4頁、院一卷第373至374頁),暨有羅增娣與「李軍」、辛○ ○分別與「李軍」及「Chris」間、辛○○與丙○○間、丙○○與丁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警廿二卷第35、36頁、偵 一卷第69至73、253至331頁、偵二卷第135至137、403至487 頁)、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辛○○、羅增娣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丁○○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或 轉出款項,甚而將匯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變更原匯款性質
,藉此層層轉手及變更金錢性質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 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見 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借用者,乃 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其真實身分及交易流程,係欲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而提供者復 依借用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或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應能預見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洗錢行為。
⑶辛○○部分:
①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與「Chris」、「李軍」係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聊天,並未實際 見面,他們有發送護照照片給我看,「李軍」自稱是海運承 包商,「Chris」自稱是聯合國軍醫,並有出示其銀行帳戶 及密碼給我看,二人均有詢問我要不要合夥做生意,要我為 他們代收貨款並轉成比特幣給他們,並且請我在臺灣介紹朋 友參與,參與的人就給5%報酬,我們認為這是正當工作云云 (警二卷第4頁、警十一卷第18頁、警廿二卷第127頁、偵廿 六卷第57頁)。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 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 易,並無地緣限制。因此,實無可能有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 ,願意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再委由他人為之兌 換成比特幣,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 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 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 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比特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 之陌生人處理。依前開辛○○之供述,其與「李軍」及「Chri s」毫不熟識,為貪圖「李軍」及「Chris」所稱貨款兌換成 比特幣之手續費報酬,竟將「李軍」及「Chris」介紹予丙○ ○、羅增娣及王世宏認識,使丙○○、羅增娣及王世宏分別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軍」及「Chris」使用 ,並為「李軍」及「Chris」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 出,「李軍」及「Chris」既能透過網路與辛○○、丙○○、羅 增娣、王世宏直接聯繫,亦能即時指示丙○○、羅增娣及王世 宏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見「李軍」及「Chri s」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李軍」及「C hris」實可直接以其等本國之自有金融帳戶收受國際流通貨 幣,或直接以其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收受比特幣,實無須 大費周章向毫無信任基礎之辛○○要求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人,供其等匯入款項,再由金融帳戶資料之提供者負責 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此除需給付高額報酬,尚且存在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款項之高風險。故 由此可知,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偵 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李 軍」及「Chris」實無須以顯不相當、或甚至根本可節省而 無須額外支付之手續費作為對價,使用辛○○介紹之人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款項,再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將款項兌 換成比特幣後轉入其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而依辛○○自陳 於空中大學修讀法律課程,有取得代書證照並實際從事代書 工作(院一卷二第245頁),其顯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基 本法律常識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對於「李軍」 及「Chris」所述工作及前揭交易模式之諸多不合理處,應 能輕易分辨,實無由諉為不知或毫無預見。
②再者,辛○○於110年1月22日以中文告知「李軍」,其正從其 郵局帳戶內提款,但「李軍」所稱欲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已遭 圈存,而其已先為「李軍」購買比特幣等語(偵一卷第309 頁),足認辛○○在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於110年1月28日匯 款前,其主觀上已預見以自己或介紹丙○○、羅增娣及王世宏 提供「李軍」及「Chris」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收取 不法詐欺款項,匯入款項始會遭到圈存,惟辛○○卻仍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尚且居中轉達丙○○、羅增娣及王世宏處理兌換 比特幣之過程予「李軍」及「Chris」知悉,並持續分別與 丙○○、羅增娣及王世宏朋分兌換比特幣之手續費作為報酬, 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辛○○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羅增娣部分:
羅增娣於警詢時供承其高中肄業、從事直銷工作(警廿二卷 第27及30頁),足見其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而無常識之人, 且依前揭說明(按貳、二、㈡、⒉、⑵),羅增娣對於其經辛○ ○介紹而不曾謀面、真實姓名不詳之「李軍」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供匯入款項,進而依「李軍」指示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 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應可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是 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者,羅增娣於警詢時亦供稱「每次 領錢都覺得怪怪的」,故曾用「我不能讓他們感覺好像在洗 錢」等回覆「李軍」(警廿二卷第36頁),復於偵查時明確 表示「我自己就在懷疑李軍是不是在洗錢」等語(偵二五卷 第164頁)。從而,羅增娣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金融帳 戶資料供「李軍」匯入款項,並依「李軍」指示將匯入款項 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匯入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匯入款項兌換成 比特幣極可能是為隱匿金流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等情,均 有所預見,卻為獲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手續費報酬, 而基於縱其上開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亦非其所在 意之心態,即率爾聽從「李軍」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羅 增娣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故意至明。至羅增娣前揭辯稱不知「李軍」是詐欺集團之 人,其僅是單純購買比特幣而無洗錢云云,亦屬事後卸責說 詞,難以採信為真實。
⑸丁○○部分:
①丁○○為52年次之成年人,自承大學畢業、擔任高雄區塊鍊協 會副會長,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在幣圈資歷非短等 語(偵一卷第21頁、偵十五卷第81頁、院八卷第285頁), 足見丁○○為具有相當學識及智識之成年人,依前揭說明(按 貳、二、㈡、⒉、⑵),丁○○對於將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丙○○之客戶匯入款項使用、復將匯入 之不明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應能預見該款項有高度可 能為犯罪不法所得款項,更何況丁○○自承其長期從事比特幣 買賣,又熟悉虛擬貨幣係以區塊鍊方式紀錄數據之特殊模式 ,當知悉一般金錢款項經轉換成比特幣後,金錢性質已然變 更,且虛擬貨幣現並非我國經中央銀行監管之法定貨幣,應 能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顯然是為阻卻追查金 流歷程及去向,已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形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是丁○○辯稱主觀上完全未預見 匯入之款項是犯罪不法所得款項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②丁○○及其辯護人雖以丁○○與丙○○具朋友間信賴基礎、個人幣 商協助買賣比特幣可降低購買者進入門檻,故收受手續費並 不足為奇等語置辯,惟查:丁○○供稱其因與丙○○都是從事虛 擬貨幣Q幣仲介而認識,兩人認識長達7、8年,110年3月始 與丙○○合作比特幣(偵一卷第21頁),足見丙○○並非毫無交 易虛擬貨幣商品之經驗,然丙○○卻不自行買賣比特幣,卻要 迂迴另請丁○○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代購比特幣,甚且叮囑 丁○○金融帳戶內不要有其個人之款項(偵一卷第21頁),則 丁○○應能預見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有高度可能性是不法 犯罪所得。又果如丁○○所辯其與丙○○間具有朋友間信任關係 ,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應僅供匯入丙○○本人款項所用,然 卻係供丙○○以外之人匯款使用,而丁○○卻又未向丙○○探究匯 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易言之,丁○○係在 丙○○與其「客戶」間就交易糾紛爭議解決、手續費約定及比
特幣買買價格確認係如何決定、有無訂立相關契約等資訊均 毫無所悉之情況下,逕依丙○○之指示提供其客戶匯入款項後 兌換比特幣轉出,並賺取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手續費用作 為報酬,足見丁○○係以縱該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是不 法犯罪所得亦毫不在意之心態,為丙○○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 轉出,況以丁○○前述個人能力條件,卻在上開情形下,不斷 進行收款並代購比特幣行為,自可合理認為其僅是刻意對於 款項來源性質不予聞問,甚至加以漠視,以營造倘該些匯入 款項涉及不法,自己對於此不法行為係毫無所悉之狀態,以 利事後卸責。再者,丁○○雖以比特幣交易帳戶註冊手續繁瑣 等語,作為此係丙○○不自己買賣比特幣而要請其代購之理由 (偵一卷第201頁),惟丙○○既與丁○○是多年朋友,則丁○○ 協助丙○○註冊比特幣交易帳戶或教導丙○○如何交易比特幣, 應非難事,然卻為圖高額手續費,在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之匯入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仍逕受丙○○指示 為之交易比特幣,是丁○○前述所謂比特幣交易帳戶註冊繁瑣 等語,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辯護人雖另以丁○○曾因與客戶買賣糾紛而遭客戶提起詐欺取 財告訴,終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為例,辯稱丁○○就本案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亦主觀上亦認為是如上之買賣糾紛,故認丁○○ 就本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依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內容(院一卷第91至94頁),該案之告訴人為 丁○○所認識,且丁○○與該告訴人亦有交易Q點點數,換言之 ,丁○○係在知悉該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下與其為Q點點數交易 ,與本件丁○○對匯款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丁○○並非 與匯款之人直接進行交易而有所聯繫均有所不同,故丁○○之 辯護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認丁○○就本件犯行並無預見等語 ,難認有理由,自無從據此為丁○○有利之認定。又丁○○固辯 稱其如有詐欺犯行,又何需聯繫己○○要退還其匯入之款項云 云,惟丁○○於己○○報警後聯繫表示要退還其款項之行為,與 其受丙○○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二事,是自無由以丁○○事 後聯繫己○○表明要退還款項,而推論丁○○就本案犯行無不確 定故意,更何況丁○○於110年3月11日聯繫己○○後,仍持續為 如附表二編號1、14、15、19「 匯款金流」欄所示之將匯入 之款項兌換比特幣行為,益徵其所辯並不實在。至於辯護人 辯稱丁○○並無提供如其臺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 融帳戶)供丙○○使用云云(院八卷第127頁),亦與丁○○於 偵查時供承因鳳山農會帳戶遭凍結,尚須繼續購買比特幣, 故才會匯到伊之臺銀帳戶等語自相矛盾(偵十五卷第79頁)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亦是難認可信。
④綜上,丁○○在對於丙○○與其「客戶」間之往來交易關係如何 建立及如何確保匯款來源、目的合法正當等節毫無所悉或毫 不在意之情形下,實無由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匯款並將匯款兌換成比特幣轉出,必不致遭作為非法使用, 且已預見匯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而將匯款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極可能是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然丁○○卻為賺取與付出勞力顯 不相當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仍將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交丙○○供其「客戶」匯入款項使用,且依丙○○ 指示將匯入款項項兌換成比特幣轉出,而與丙○○共同分工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足認其主觀上存有縱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其猶否認其情 ,自不足採。
⒊共犯關係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 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復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躲避追 緝,需先蒐羅人頭金融帳戶,並指示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者或取款車手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在隱匿真實身分下取得最終不法利益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外之各階段共同正犯雖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如居間聯繫傳達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取款或兌換 比特幣等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辛○○、丙○○ 及羅增娣對於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具有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然辛○○分工負責介紹丙○○ 、羅增娣予「李軍」、「Chris」認識,並居中傳遞金融帳
戶資料匯款資訊或指示羅增娣將贓款交付予丙○○,而丙○○、 羅增娣則分別提供本人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款並 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辛○○、丙○○、羅增 娣與「Chris」、「李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至辛○○、 丙○○及羅增娣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 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 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辛○○、丙○○及羅增娣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⑵丁○○供稱:伊不認識辛○○,所有買賣比特幣交易行為都是受 丙○○指示等語(警一卷第12頁、偵廿八卷第224頁),此核 與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跟丁○○提到其「國外客戶」是 「李軍」、「Chris」,只有跟他說有「國外客戶」要買比 特幣,也沒有提到是辛○○接洽,我只是請丁○○代買等語(院 八卷第149至150頁)大致相符,而遍觀卷內全部事證,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丁○○曾與丙○○以外之「李軍」、「Chris 」、辛○○、羅增娣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除 丙○○外,尚有其他人一同參與等情有所認知,本於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有利於丁○○之認定,僅能認其並未認識到參與本 案犯行者尚有其他第三人。
㈢綜上所述,辛○○、羅增娣及丁○○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 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之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量刑時自應以丙○○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評價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未置於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二編 號2至5、9、13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均因受款帳戶遭警示而 未經提領,致均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均僅 達於洗錢未遂程度;至於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李淑婉遭詐 欺款項,其中匯入羅增娣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 戶之38萬3,000元固亦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然李淑婉所 匯至羅增娣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款項業經 提領並兌換成比特幣轉出,已構成洗錢既遂,因羅增娣提領 李淑婉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 未及提領部分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三、所犯罪名部分:
㈠核辛○○就附表二編號1、14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丙○○就附表二編號1、6至8、14至16、19、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1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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