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95號
KSDM,111,金訴,29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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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被 告 李政達



具 保 人 沈科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科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 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政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並由被告之親友具保沈科均出具現金保證後,予 以釋放,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與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高 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卷第131至137頁)。茲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又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亦查無被告在監、在 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7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123 00號函附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 年7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532300號函附拘提報告 書及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審金訴卷一第75至83、24 1頁;審金訴卷二第93至111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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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