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0號
KSDM,111,金訴,230,2023080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運銘絃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劉嘉凱律師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戴彥宸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李懿哲




林昱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0448、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三四、三七至三八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至二八、二十九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二四之行動電話(iPhoneSE)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之。
戴彥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懿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爆哥」之成年人共同以詐欺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財物之謀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先由「爆哥」負責提供設立電 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丁○○則依「爆 哥」指示擔任指揮電信詐欺集團之事務,並招募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之乙○○(乙○○業改名為甲○○,以下均稱乙○○,乙○○ 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擔任詐欺集團外務及機房管理者,實施教育訓練及績效 考核;戊○○、陳俊豪陳俊豪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亦經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戊○○擔任集團總務,負責記帳 、接洽資金流集團(俗稱水房,即負責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 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向 水房收錢後支付集團成員薪酬及開銷、上繳結餘款等事務; 陳俊豪則擔任戊○○之助手,依戊○○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 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並出面承租桃園巿蘆竹區南竹 路二段315巷34弄37號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於國內之辦公場 所,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乙○○即於110年3月10日出境前往杜拜籌備設 立電信機房未果,110年4、5月間轉往土耳其尋覓機房設立 地點亦因故未成;嗣庚○○戴彥宸亦經人介紹,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其中庚○○擔任翻譯之工作 ,並於110年6月20日前往阿爾巴尼亞,與乙○○會合,而於同 年7月間,在阿爾巴尼亞,以戴彥宸名義承租當地房屋2棟作 為電信詐欺機房,且戴彥宸在機房內擔任廚師之工作。丁○○ 、「爆哥」亦透過通訊軟體、友人介紹等管道,陸續招募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亞群陳亞群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陳宗謄陳宗謄涉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吳文豪吳文豪涉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呂盈潔(本院另行審結)、鄭 煒燁(鄭煒燁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郭盈圻郭盈圻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李懿哲 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而李懿哲另基於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之孫櫻慈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孫櫻慈涉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5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丁○○、 戊○○、戴彥宸李懿哲庚○○參與之期間、角色及分工均詳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餘成員參與之期間、角色及分工 均詳如【附表一之二】所載)。
二、丁○○、戊○○、戴彥宸李懿哲庚○○於【附表一之一】所載 「參與詐欺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擔任【附表一之一】「角色」欄所示之分工。渠等之詐騙



方式為:先由在上開機房內之電腦手與合作之系統商聯繫, 發布群呼語音包與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附表三】 所列之被害人,轉接電話至該詐欺集團機房,再由該機房之 一線話務手,假冒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話,並 向該被害人誆稱: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信用卡等個人資 料被犯罪集團利用,建議報案處理云云,復轉接至二線話務 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上海公安局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 須核對身分云云,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公安及單位影片 或假公文以取信被害人,復告知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重 大刑案,銀行帳戶要監管調查云云,並向被害人套取銀行帳 戶資料。丁○○、戊○○、戴彥宸庚○○與【附表一之一】所示 話務手李懿哲,或【附表一之二】吳文豪郭盈圻孫櫻慈 等人,於【附表一之一】或【附表一之二】所載「參與詐欺 期間」內,承前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每逢二線話務 手將受騙之被害人,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手,由 三線話務手引導被害人登入水房偽製之假冒大陸最高人民檢 察院網站,由被害人填寫銀行卡卡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時,水房人員即可登錄被害人之網銀帳戶,將帳戶內 之存款轉出至其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三線話務手亦會誘使被 害人下載安裝攔截簡訊程式,水房人員即可截收銀行發出之 確認簡訊,避免水房轉帳時,為被害人發覺。迨水房順利取 得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後,旋即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 之款項層層轉出至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再通知配合之車 手集團,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後上繳至配合之水房,水房於扣除20%至28%之相關抽成費 用後,再由陳俊豪向水房收取剩餘款項並交與戊○○。而擔任 一、二、三線話務手詐騙成功之人,則依約各可獲取詐得金 額之6%、8%、7%作為報酬;丁○○、戊○○、戴彥宸李懿哲則 係各獲得【附表一之一】所載之報酬。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之說明:
一、起訴範圍: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①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被告戊○○於110年11月份共55個 被害人,與同時期之同案被告相較之下,少一次;但考量於 本案起訴書第30頁倒數第4行,記載被告戊○○涉嫌共既遂65 次、未遂80次,與同時期之同案被告之涉嫌次數相同;佐以 被告戊○○參與之時間,並無排除被告戊○○有哪段時間未參與 ,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被告戊○○於110年11月份共55個 被害人,應屬56個被害人之誤載。②本案起訴書起訴書第4頁 第9行,記載有關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友人介紹等管道 ,陸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雖檢察官於被告戊○○所犯法 條欄中,未敘明被告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 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提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 圍內。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懿哲介紹孫櫻慈參加詐欺犯罪集團 等語,雖檢察官於被告李懿哲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李 懿哲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但於前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如同 前述,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丁○○、戊○○、戴彥宸李懿哲庚○○(下稱被 告5人),或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一第2 12頁、第240頁、第273頁、第283頁、第286頁;金重訴卷四 第4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第134頁至第137頁;111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第5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抑或檢察 官、被告5人或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5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①被告戊○○、李懿哲、丁○○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金 重訴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②  被告戴彥宸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廚師及以其名義 在阿爾巴尼亞承租房子之客觀事實(見金重訴卷三第346頁 、第402頁),惟辯稱:我認為自己是幫助犯,不是正犯, 其他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而被告戴彥宸之辯護人則以:被 告戴彥宸在機房擔任廚師,未曾實際參與機房撥打詐欺電話 之犯行,確實被告戴彥宸有擔任人頭租房,但對該機房內相 關工作細節,被告戴彥宸一概不知情等節,為被告戴彥宸辯 護。③被告庚○○亦不諱言有去國外擔任翻譯、找房子,承認 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之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情,然辯稱:我承認是幫助犯,但不是 共同正犯等詞(見金重訴卷三第346頁、第404頁);而被告 庚○○之辯護人係以:被告庚○○於本案僅擔任翻譯,沒有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且報表上代號「火」,並無法認定是 被告庚○○,被告庚○○為學生,不知道機房組成是什麼樣子, 一時失慮,牽涉至詐欺集團案件等情,為被告庚○○辯護。經 查:
一、上揭被告丁○○、戊○○、李懿哲所坦承,及被告戴彥宸庚○○ 所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徐世瑩邱詩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陳俊豪陳亞群、陳宗 謄、呂盈潔吳文豪鄭煒燁郭盈圻李懿哲孫櫻慈、 己○○、楊博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丁○○扣案 手機、隨身碟內電磁紀錄、中鼎旅行社代訂機票紀錄、乙○○ 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戊○○扣案筆記型電腦及 手機內電磁紀錄、依丁○○、戊○○扣案手機之日報表內容、SK YPE帳號「教授」所聯絡水房「愛馬仕」、「威力彩」對應 之被害人資料所作之被害人一覽表、乙○○、呂盈潔戴彥宸陳亞群陳宗謄吳文豪鄭煒燁郭盈圻入出境資料 、陳俊豪邱詩穎於ATM存款之影像、本院核發至【附表二 】所載地點搜索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第六大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另有內帳、薪資表、報表內容、 水房資料、查扣數位資料概述(以上為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25至36之證據);李懿哲孫櫻慈之薪資 表;李懿哲孫櫻慈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李懿哲IPHONE備忘 錄截圖、IMESSAGE截圖照片(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5至7之證據);己○○之薪資表;己○○之入出境查 詢結果(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044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至6之證 據);楊博弘之薪資表;楊博弘入出境查詢結果;護照影 本(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7 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至3之證據) ;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戴彥宸庚○○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 ,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戴彥宸所為究竟是共同正犯, 抑或是幫助犯?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㈡被告被告庚○○ 所為究竟是共同正犯,抑或是幫助犯?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實行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上述論以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與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正犯間, 具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一節,既係成立共同正犯所 憑據之基礎事實,而於訴訟上固應以積極證據依嚴格證明程 序認定,惟就彼此間對於共同犯罪所為謀議或犯意聯絡之時 、地或方式加以證明者,僅屬立證認定共同正犯成立所憑基 礎事實適例之一,而非唯一,若透過考察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以外之人所實施之行為,在犯罪過程中所產生或發揮之 重要作用後,認定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確實存在,而 據以認定成立共同正犯者,當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戴彥宸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理由:
1、本院提示下列有關丁○○與暱稱「政」之手機截圖畫面內容與 被告戴彥宸閱覽,
  『7月翻譯薪水5萬台
   7月廚師薪水 小胖 3萬4千台
   7月租房人頭 小胖 1萬7千台
   7月司機薪水 旺 1萬1千台』
  『八月
   翻譯5萬台
   胖(廚師10萬台、人頭5萬台)
   旺4萬台』
  經被告戴彥宸確認後,表示:「胖」廚師是我本人,有提供 人頭讓詐欺集團去阿爾巴尼亞租房子,當時我記得有簽1張 租賃文件,但內容是英文,我也看不懂等語,有丁○○與暱稱 「政」之手機截圖畫面2張、本院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 警七卷第1317頁;金重訴卷三第401頁至第402頁),益證被 告戴彥宸確實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廚師及提供人頭承租房屋 之事實。
2、參以被告戴彥宸於偵訊時供稱:今年4月間,因我缺錢所以透 過朋友介紹加入,朋友說我可以去國外煮飯賺錢,是要煮飯 給經營博奕的人吃的,月薪10萬,我在今年4月9日先去土耳 其,但都沒有工作,7月初去阿爾巴尼亞煮飯,每天都煮, 一天煮三餐,一開始我不確定吃飯的人是不是在從事詐騙的 ,但我有感覺到他們怪怪的,有在做違法的事情,後來我發 現在裡面工作的人都沒有出門,只有「阿偉」,會載我出去 採買食物跟生活用品,所以我才覺得他們是在從事詐騙。機 房二楝有30幾個人,我的上班時間是早上5、6點到晚上5、6 點,一棟是3層樓、一棟是2層樓,我是在3層樓那一棟的一 樓煮飯,煮好我會拿到2層樓那棟的一樓門口,有人會出來 拿飯,3層樓那棟的成員會自己下來1樓裝飯上去吃,我住在 3層樓那楝1樓妁小房間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佐以被告戴彥宸所繪製之現場圖(見警一卷第409頁), 核與證人陳亞群於偵訊時結證稱:只能在裡面活動,有交代 不可以亂跑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76頁);亦與證人乙○○於 偵訊時結證稱:廚師戴彥宸應該大約知道我們在做詐欺,我



們在工作,聊天他都可以聽得到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180 頁),益證該詐欺機房為兩棟透天建築,四鄰為花草,機房 內成員不得隨意外出,被告戴彥宸知悉渠等從事詐欺機房之 事實。
3、再者,由查扣被告戴彥宸之行動電話簡訊訊息中,記載「公 司-球哥」、「公司-燕子」、「公司-小宇」、「公司-小高 」等情,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 5頁至第423頁),且被告戴彥宸於警詢時對此表示:上述人 是去阿爾巴尼亞從事詐騙行為的同事,我不知道他們的全名 ,只知道他們的綽號等語(見警一卷第412頁),從「公司 」、「同事」之用語,益徵被告戴彥宸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 欺犯罪集團無訛。
4、衡情,被告戴彥宸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 騙,其為自己能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房之 承租、機房人員之膳食採買與烹飪,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 疑查獲之風險,其與其他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罪目的,彼此 間應已具有為共同犯罪目的而互相利用各自行為之犯意聯絡 ,屬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 ,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
㈢、本院認定被告庚○○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理 由:
1、被告庚○○英文姓名為「LIN YU CHEN」,於110年6月20日, 出境前往土耳其,至110年11月2日,自阿爾巴尼亞返台等情 ,有被告庚○○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 追警二卷第135頁)。
2、觀之①丁○○與綽號「燕子」之對話紀錄,丁○○先傳送被告庚○○護照翻拍照片後,詢問「燕子」,說「這個是火對吧」, 「燕子」回稱:「對」乙節,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卷 足稽(見追警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②丁○○與暱稱「+00 0 00000 0000」討論有關店到店之對話紀錄,其中有段對話, 即暱稱「+00 000000 0000」表示:「用我本名」、「LIN Y UCHEN」,丁○○回稱「好」,之後丁○○傳送「火」之訊息, 而暱稱「+00 000000 0000」即回以:「怎麼了熊哥」,亦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追警二卷第46頁至第4 7頁),再對照上述⑴之說明,被告庚○○英文姓名為「LIN YU CHEN」,衡情,被告庚○○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翻譯,精 通英文,且暱稱「+00 000000 0000」與丁○○對話時,應不 至於預先想到其等對話會當作證據使用,其可信度甚高,是 以暱稱「+00 000000 0000」者自承本名為「LIN YUCHEN



,當丁○○稱「火」時,「LIN YUCHEN」立即回覆「「怎麼了 熊哥」之事實」。
3、何況,丁○○與暱稱「火」於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丁○○稱: 「這你新號嗎?火嗎」,暱稱「火」回以:「對」、「我換 號碼」,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追警二卷第2 9頁)。再者,由暱稱「火」於11月3日與丁○○之下列對話( 見追警二卷第37頁):
  暱稱「火」:「熊哥,我到防疫了」,
  丁○○回以:「我知道」
  暱稱「火」:「昨天有點水土不服一到就睡了睡到現在」  丁○○回以:「多休息」
  復比對上述⑴被告庚○○於110年11月2日,自阿爾巴尼亞返台 之事實,佐以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火」據我所知, 「爆哥」跟我說他是翻譯,如找房子、幫忙購物等語(見追 偵二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庚○○於集團內之代號為「火」 ,且以暱稱「+00 000000 0000」、「火」與丁○○聯繫等情 。  
4、由被告庚○○以暱稱「火」向丁○○提及「我房東充值那些要交 接給誰」、「阿鉦嗎」(見追警二卷第30頁);「熊哥謝謝 你,我忙完就會盡快回來」、「公司的事我在故鄉還是都會 弄」(見追警二卷第34頁),顯見被告庚○○有意識其參與者 為一有組織性之團體,否則豈會用「公司的事」乙詞,益證 被告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5、另由被告庚○○以暱稱「+00 000000 0000」與丁○○之下列對話 內容(見追警二卷第40頁至第43頁):    丁○○稱:聯繫到了嗎
  庚○○稱:沒有
  庚○○稱:電話沒接
  庚○○稱:我在想要不要再去繞
  丁○○來電
  庚○○稱:沒有
  庚○○稱:只能厓阿
  庚○○稱:在
  庚○○稱:沒有
  庚○○稱:只說人在阿這邊
  丁○○來電
  庚○○稱:是用
  庚○○稱:臉書
  丁○○來電
  丁○○稱:他人還是沒找到嗎?




  丁○○稱:有去機場了嗎
  庚○○稱:扁叫我先回
  丁○○稱:路上都沒有看到嗎
  庚○○稱:沒有
  庚○○稱:他應該是有找到一個地方待
  庚○○稱:充電
  丁○○稱:台灣那有消息嗎
  庚○○稱:他有跟他
  庚○○稱:保持聯絡
  庚○○稱:只是他人都沒講他在哪
  庚○○稱:他跟他人說怕我們殺了他
  丁○○稱:那他還不出來嗎,我們要買機票送他回去  庚○○稱:不知道怎麼想
  丁○○稱:那你叫他去機場人多地方,我們能對他怎樣  庚○○稱:現在只能看他人怎麼跟他講
  丁○○稱:你先跟他人講清楚
  丁○○稱:我們殺他對我們沒好處
  丁○○稱:他一個人害我們這邊全面停工
  丁○○稱:現在我這沒有要對他怎樣,把他送走就好了  庚○○稱:他人也就很排斥我們
  丁○○稱:我們繼續好好工作這樣就好了
  庚○○稱:好
  丁○○稱:他人是他爸媽排斥,還是他哥?  從上開對話中,彰顯被告庚○○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人逃逸 ,甚至害怕遭到殺害等情,堪認被告庚○○非僅止充當翻譯乙 職,而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以該詐欺集團若無 被告庚○○充當翻譯採買、承租房屋、帶生病之話務手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醫,該詐欺集團,顯難順利運作以遂行上開犯行 ,是以被告庚○○之前揭分工乃至為重要之環節,且由被告庚 ○○向丁○○表示「公司的事我在故鄉還是都會弄」乙詞,益證 被告庚○○係以共同犯罪之謀議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被 告庚○○應成立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三、綜上,被告戴彥宸庚○○所辯,及其等辯護人為被告戴彥宸庚○○之辯解,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 行俱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李懿哲招募孫櫻慈加入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修正 後增訂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移列 為第3項、第4項。查:被告李懿哲上開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行為,倘適用修正前規定,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係犯 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 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是修正後 規定,增列原本所謂加重之要件,即「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基於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難科與被告李懿哲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刑責。二、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①被告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戊○○、戴彥宸、李 懿哲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之一】角色欄 所載之工作內容等節,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丁○○確有指 揮詐欺集團,或被告戊○○、戴彥宸李懿哲庚○○4人確有 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各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並 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②被告5人自加入本 案之詐欺集團後,本案是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以被告丁○○於【附表一之一】中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戊○○、戴彥宸李懿哲庚○○則於 【附表一之一】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
四、核被告5人所犯罪名如下:
㈠、被告丁○○①對於【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