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運銘絃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劉嘉凱律師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戴彥宸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李懿哲
林昱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0448、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運銘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三四、三七至三八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俊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至二八、二十九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二四之行動電話(iPhoneSE)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之。
戴彥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昱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運銘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爆哥」之成年人共同以詐 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財物之謀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先由「爆哥」負責提供設立 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運銘絃則依 「爆哥」指示擔任指揮電信詐欺集團之事務,並招募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之呂柏廷(呂柏廷業改名為呂睿彤,以下均稱 呂柏廷,呂柏廷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擔任詐欺集團外務及機房管理者,實施 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潘俊霖、陳俊豪(陳俊豪涉犯加重詐 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亦經人介
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潘俊霖擔任 集團總務,負責記帳、接洽資金流集團(俗稱水房,即負責 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再由車手提 領取贓之集團)、向水房收錢後支付集團成員薪酬及開銷、 上繳結餘款等事務;陳俊豪則擔任潘俊霖之助手,依潘俊霖 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並出 面承租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二段315巷34弄37號房屋作為該 詐欺集團於國內之辦公場所,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呂柏廷即於110年3 月10日出境前往杜拜籌備設立電信機房未果,110年4、5月 間轉往土耳其尋覓機房設立地點亦因故未成;嗣林昱辰、戴 彥宸亦經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 團,其中林昱辰擔任翻譯之工作,並於110年6月20日前往阿 爾巴尼亞,與呂柏廷會合,而於同年7月間,在阿爾巴尼亞 ,以戴彥宸名義承租當地房屋2棟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且戴 彥宸在機房內擔任廚師之工作。運銘絃、「爆哥」亦透過通 訊軟體、友人介紹等管道,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陳亞群(陳亞群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陳宗謄(陳宗謄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吳文豪(吳文豪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呂盈潔(本院另行審結)、鄭煒燁(鄭煒燁涉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郭盈圻(郭盈圻涉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乙○○加入該電信詐欺機 房犯罪組織;而乙○○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0年8月7日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丁○○加入該電信 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丁○○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8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運銘絃、潘俊霖、戴彥宸、乙○○ 、林昱辰參與之期間、角色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其餘成員參與之期間、角色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之二 】所載)。
二、運銘絃、潘俊霖、戴彥宸、乙○○、林昱辰於【附表一之一】 所載「參與詐欺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擔任【附表一之一】「角色」欄所示之分工。渠等之 詐騙方式為:先由在上開機房內之電腦手與合作之系統商聯 繫,發布群呼語音包與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附表 三】所列之被害人,轉接電話至該詐欺集團機房,再由該機 房之一線話務手,假冒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話 ,並向該被害人誆稱: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信用卡等個 人資料被犯罪集團利用,建議報案處理云云,復轉接至二線 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上海公安局人員,續向被害人詐 稱:須核對身分云云,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公安及單位 影片或假公文以取信被害人,復告知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 等重大刑案,銀行帳戶要監管調查云云,並向被害人套取銀 行帳戶資料。運銘絃、潘俊霖、戴彥宸、林昱辰與【附表一 之一】所示話務手乙○○,或【附表一之二】吳文豪、郭盈圻 、丁○○等人,於【附表一之一】或【附表一之二】所載「參 與詐欺期間」內,承前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每逢二 線話務手將受騙之被害人,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 手,由三線話務手引導被害人登入水房偽製之假冒大陸最高 人民檢察院網站,由被害人填寫銀行卡卡號、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等資料時,水房人員即可登錄被害人之網銀帳戶,將 帳戶內之存款轉出至其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三線話務手亦會 誘使被害人下載安裝攔截簡訊程式,水房人員即可截收銀行 發出之確認簡訊,避免水房轉帳時,為被害人發覺。迨水房 順利取得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後,旋即透過地下匯兌方式, 將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至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再通知配 合之車手集團,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後上繳至配合之水房,水房於扣除20%至28%之相關 抽成費用後,再由陳俊豪向水房收取剩餘款項並交與潘俊霖 。而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手詐騙成功之人,則依約各可獲 取詐得金額之6%、8%、7%作為報酬;運銘絃、潘俊霖、戴彥 宸、乙○○則係各獲得【附表一之一】所載之報酬。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之說明:
一、起訴範圍: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①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被告潘俊霖於110年11月份共55 個被害人,與同時期之同案被告相較之下,少一次;但考量 於本案起訴書第30頁倒數第4行,記載被告潘俊霖涉嫌共既 遂65次、未遂80次,與同時期之同案被告之涉嫌次數相同; 佐以被告潘俊霖參與之時間,並無排除被告潘俊霖有哪段時 間未參與,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被告潘俊霖於110年11 月份共55個被害人,應屬56個被害人之誤載。②本案起訴書 起訴書第4頁第9行,記載有關被告潘俊霖透過通訊軟體、友 人介紹等管道,陸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雖檢察官於被 告潘俊霖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潘俊霖涉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1913號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乙○○介紹丁○○參加 詐欺犯罪集團等語,雖檢察官於被告乙○○所犯法條欄中,未 敘明被告乙○○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前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 及,如同前述,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運銘絃、潘俊霖、戴彥宸、乙○○、林昱辰(下 稱被告5人),或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 一第212頁、第240頁、第273頁、第283頁、第286頁;金重 訴卷四第4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第134頁至第137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第5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抑或 檢察官、被告5人或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
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5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①被告潘俊霖、乙○○、運銘絃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 金重訴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② 被告戴彥宸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廚師及以其名義 在阿爾巴尼亞承租房子之客觀事實(見金重訴卷三第346頁 、第402頁),惟辯稱:我認為自己是幫助犯,不是正犯, 其他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而被告戴彥宸之辯護人則以:被 告戴彥宸在機房擔任廚師,未曾實際參與機房撥打詐欺電話 之犯行,確實被告戴彥宸有擔任人頭租房,但對該機房內相 關工作細節,被告戴彥宸一概不知情等節,為被告戴彥宸辯 護。③被告林昱辰亦不諱言有去國外擔任翻譯、找房子,承 認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情,然辯稱:我承認是幫助犯,但不 是共同正犯等詞(見金重訴卷三第346頁、第404頁);而被 告林昱辰之辯護人係以:被告林昱辰於本案僅擔任翻譯,沒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且報表上代號「火」,並無法 認定是被告林昱辰,被告林昱辰為學生,不知道機房組成是 什麼樣子,一時失慮,牽涉至詐欺集團案件等情,為被告林 昱辰辯護。經查:
一、上揭被告運銘絃、潘俊霖、乙○○所坦承,及被告戴彥宸、林
昱辰所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徐世瑩、邱詩穎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柏廷、陳俊豪、陳亞群 、陳宗謄、呂盈潔、吳文豪、鄭煒燁、郭盈圻、乙○○、丁○○ 、戴俊耀、楊博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運銘 絃扣案手機、隨身碟內電磁紀錄、中鼎旅行社代訂機票紀錄 、呂柏廷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潘俊霖扣案筆 記型電腦及手機內電磁紀錄、依運銘絃、潘俊霖扣案手機之 日報表內容、SKYPE帳號「教授」所聯絡水房「愛馬仕」、 「威力彩」對應之被害人資料所作之被害人一覽表、呂柏廷 、呂盈潔、戴彥宸、陳亞群、陳宗謄、吳文豪、鄭煒燁、郭 盈圻之入出境資料、陳俊豪、邱詩穎於ATM存款之影像、本 院核發至【附表二】所載地點搜索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大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進行搜 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另有內帳、薪 資表、報表內容、水房資料、查扣數位資料概述(以上為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至36之證據);乙○○ 、丁○○之薪資表;乙○○、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乙○○IPHO NE備忘錄截圖、IMESSAGE截圖照片(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5至7之證據);戴俊耀之薪資表;戴俊耀 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44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5至6之證據);楊博弘之薪資表;楊博弘之入出境查詢 結果;護照影本(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837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2至3之證據);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戴彥宸、林昱辰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 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戴彥宸所為究竟是共同正犯 ,抑或是幫助犯?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㈡被告被告林 昱辰所為究竟是共同正犯,抑或是幫助犯?有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實行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上述論以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與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正犯間, 具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一節,既係成立共同正犯所 憑據之基礎事實,而於訴訟上固應以積極證據依嚴格證明程 序認定,惟就彼此間對於共同犯罪所為謀議或犯意聯絡之時 、地或方式加以證明者,僅屬立證認定共同正犯成立所憑基
礎事實適例之一,而非唯一,若透過考察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以外之人所實施之行為,在犯罪過程中所產生或發揮之 重要作用後,認定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確實存在,而 據以認定成立共同正犯者,當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戴彥宸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理由:
1、本院提示下列有關運銘絃與暱稱「政」之手機截圖畫面內容 與被告戴彥宸閱覽,
『7月翻譯薪水5萬台
7月廚師薪水 小胖 3萬4千台
7月租房人頭 小胖 1萬7千台
7月司機薪水 旺 1萬1千台』
『八月
翻譯5萬台
胖(廚師10萬台、人頭5萬台)
旺4萬台』
經被告戴彥宸確認後,表示:「胖」廚師是我本人,有提供 人頭讓詐欺集團去阿爾巴尼亞租房子,當時我記得有簽1張 租賃文件,但內容是英文,我也看不懂等語,有運銘絃與暱 稱「政」之手機截圖畫面2張、本院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 見警七卷第1317頁;金重訴卷三第401頁至第402頁),益證 被告戴彥宸確實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廚師及提供人頭承租房 屋之事實。
2、參以被告戴彥宸於偵訊時供稱:今年4月間,因我缺錢所以透 過朋友介紹加入,朋友說我可以去國外煮飯賺錢,是要煮飯 給經營博奕的人吃的,月薪10萬,我在今年4月9日先去土耳 其,但都沒有工作,7月初去阿爾巴尼亞煮飯,每天都煮, 一天煮三餐,一開始我不確定吃飯的人是不是在從事詐騙的 ,但我有感覺到他們怪怪的,有在做違法的事情,後來我發 現在裡面工作的人都沒有出門,只有「阿偉」,會載我出去 採買食物跟生活用品,所以我才覺得他們是在從事詐騙。機 房二楝有30幾個人,我的上班時間是早上5、6點到晚上5、6 點,一棟是3層樓、一棟是2層樓,我是在3層樓那一棟的一 樓煮飯,煮好我會拿到2層樓那棟的一樓門口,有人會出來 拿飯,3層樓那棟的成員會自己下來1樓裝飯上去吃,我住在 3層樓那楝1樓妁小房間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佐以被告戴彥宸所繪製之現場圖(見警一卷第409頁), 核與證人陳亞群於偵訊時結證稱:只能在裡面活動,有交代 不可以亂跑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76頁);亦與證人呂柏廷
於偵訊時結證稱:廚師戴彥宸應該大約知道我們在做詐欺, 我們在工作,聊天他都可以聽得到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18 0頁),益證該詐欺機房為兩棟透天建築,四鄰為花草,機 房內成員不得隨意外出,被告戴彥宸知悉渠等從事詐欺機房 之事實。
3、再者,由查扣被告戴彥宸之行動電話簡訊訊息中,記載「公 司-球哥」、「公司-燕子」、「公司-小宇」、「公司-小高 」等情,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 5頁至第423頁),且被告戴彥宸於警詢時對此表示:上述人 是去阿爾巴尼亞從事詐騙行為的同事,我不知道他們的全名 ,只知道他們的綽號等語(見警一卷第412頁),從「公司 」、「同事」之用語,益徵被告戴彥宸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 欺犯罪集團無訛。
4、衡情,被告戴彥宸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 騙,其為自己能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房之 承租、機房人員之膳食採買與烹飪,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 疑查獲之風險,其與其他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罪目的,彼此 間應已具有為共同犯罪目的而互相利用各自行為之犯意聯絡 ,屬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 ,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
㈢、本院認定被告林昱辰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理由:
1、被告林昱辰之英文姓名為「LIN YU CHEN」,於110年6月20日 ,出境前往土耳其,至110年11月2日,自阿爾巴尼亞返台等 情,有被告林昱辰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查 (見追警二卷第135頁)。
2、觀之①運銘絃與綽號「燕子」之對話紀錄,運銘絃先傳送被告 林昱辰之護照翻拍照片後,詢問「燕子」,說「這個是火對 吧」,「燕子」回稱:「對」乙節,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存卷足稽(見追警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②運銘絃與暱 稱「+00 000000 0000」討論有關店到店之對話紀錄,其中 有段對話,即暱稱「+00 000000 0000」表示:「用我本名 」、「LIN YUCHEN」,運銘絃回稱「好」,之後運銘絃傳送 「火」之訊息,而暱稱「+00 000000 0000」即回以:「怎 麼了熊哥」,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追警 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再對照上述⑴之說明,被告林昱辰 之英文姓名為「LIN YU CHEN」,衡情,被告林昱辰在該詐 欺集團內擔任翻譯,精通英文,且暱稱「+00 000000 0000 」與運銘絃對話時,應不至於預先想到其等對話會當作證據
使用,其可信度甚高,是以暱稱「+00 000000 0000」者自 承本名為「LIN YUCHEN」,當運銘絃稱「火」時,「LIN YU CHEN」立即回覆「「怎麼了熊哥」之事實」。3、何況,運銘絃與暱稱「火」於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運銘絃 稱:「這你新號嗎?火嗎」,暱稱「火」回以:「對」、「 我換號碼」,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追警二 卷第29頁)。再者,由暱稱「火」於11月3日與運銘絃之下 列對話(見追警二卷第37頁):
暱稱「火」:「熊哥,我到防疫了」,
運銘絃回以:「我知道」
暱稱「火」:「昨天有點水土不服一到就睡了睡到現在」 運銘絃回以:「多休息」
復比對上述⑴被告林昱辰於110年11月2日,自阿爾巴尼亞返 台之事實,佐以證人運銘絃於偵訊時結證稱:「火」據我所 知,「爆哥」跟我說他是翻譯,如找房子、幫忙購物等語( 見追偵二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林昱辰於集團內之代號為 「火」,且以暱稱「+00 000000 0000」、「火」與運銘絃 聯繫等情。
4、由被告林昱辰以暱稱「火」向運銘絃提及「我房東充值那些 要交接給誰」、「阿鉦嗎」(見追警二卷第30頁);「熊哥 謝謝你,我忙完就會盡快回來」、「公司的事我在故鄉還是 都會弄」(見追警二卷第34頁),顯見被告林昱辰有意識其 參與者為一有組織性之團體,否則豈會用「公司的事」乙詞 ,益證被告林昱辰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5、另由被告林昱辰以暱稱「+00 000000 0000」與運銘絃之下列 對話內容(見追警二卷第40頁至第43頁): 運銘絃稱:聯繫到了嗎
林昱辰稱:沒有
林昱辰稱:電話沒接
林昱辰稱:我在想要不要再去繞
運銘絃來電
林昱辰稱:沒有
林昱辰稱:只能厓阿
林昱辰稱:在
林昱辰稱:沒有
林昱辰稱:只說人在阿這邊
運銘絃來電
林昱辰稱:是用
林昱辰稱:臉書
運銘絃來電
運銘絃稱:他家人還是沒找到嗎?
運銘絃稱:有去機場了嗎
林昱辰稱:扁叫我先回家
運銘絃稱:路上都沒有看到嗎
林昱辰稱:沒有
林昱辰稱:他應該是有找到一個地方待
林昱辰稱:充電
運銘絃稱:台灣那有消息嗎
林昱辰稱:他有跟他家人
林昱辰稱:保持聯絡
林昱辰稱:只是他家人都沒講他在哪
林昱辰稱:他跟他家人說怕我們殺了他
運銘絃稱:那他還不出來嗎,我們要買機票送他回去 林昱辰稱:不知道怎麼想
運銘絃稱:那你叫他去機場人多地方,我們能對他怎樣 林昱辰稱:現在只能看他家人怎麼跟他講
運銘絃稱:你先跟他家人講清楚
運銘絃稱:我們殺他對我們沒好處
運銘絃稱:他一個人害我們這邊全面停工
運銘絃稱:現在我這沒有要對他怎樣,把他送走就好了 林昱辰稱:他家人也就很排斥我們
運銘絃稱:我們繼續好好工作這樣就好了
林昱辰稱:好
運銘絃稱:他家人是他爸媽排斥,還是他哥? 從上開對話中,彰顯被告林昱辰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人逃 逸,甚至害怕遭到殺害等情,堪認被告林昱辰非僅止充當翻 譯乙職,而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以該詐欺集團 若無被告林昱辰充當翻譯採買、承租房屋、帶生病之話務手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醫,該詐欺集團,顯難順利運作以遂行上 開犯行,是以被告林昱辰之前揭分工乃至為重要之環節,且 由被告林昱辰向運銘絃表示「公司的事我在故鄉還是都會弄 」乙詞,益證被告林昱辰係以共同犯罪之謀議而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被告林昱辰應成立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三、綜上,被告戴彥宸、林昱辰所辯,及其等辯護人為被告戴彥 宸、林昱辰之辯解,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 之犯行俱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乙○○招募丁○○加入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修正後增
訂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移列為第 3項、第4項。查:被告乙○○上開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倘適用修正前規定,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係犯修正後 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是修正後規定, 增列原本所謂加重之要件,即「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基於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難科與被告乙○○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刑責。二、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①被告運銘絃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潘俊霖、戴彥宸 、乙○○、林昱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之一】角 色欄所載之工作內容等節,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運銘絃 確有指揮詐欺集團,或被告潘俊霖、戴彥宸、乙○○、林昱辰 4人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各於【附表一之一】所示 期間,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 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②被告5人 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本案是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以被告運銘絃於【附表一之一】中首次犯行,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潘俊霖、戴彥宸、乙○○ 、林昱辰則於【附表一之一】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 之想像競合犯。
四、核被告5人所犯罪名如下:
㈠、被告運銘絃①對於【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