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定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高玉英妹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999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英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芳定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高玉英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 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 形同為不法詐欺份子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 予他人,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 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 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其 弟高陳軒(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小高」)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㈠高玉英妹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同居人謝 東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高陳軒,並由年 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劉芳忠 、卓家儂、劉珊綺行騙,使劉芳忠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再由高玉英妹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提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㈡高玉英妹取得詐欺贓款後,隨即於109年9月16日、9月21日、 9月22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寶慶銀樓,透過 該銀樓負責人謝芳定將上開不法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將20 0萬(換匯成人民幣45萬5,000元)、130萬(換匯成人民幣2 9萬9,000元)、30萬元(換匯成人民幣12萬3,000元)匯往 大陸地區人民林曉燕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二、謝芳定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竟 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之 犯意,未經許可:
㈠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在我國招攬及聯繫包含附表三(除附 表三編號2、編號5之2、編號8及編號10至12外)所示之人在 內之有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兌需求之不特定民眾進行非法匯 兌,談妥匯兌金額、匯率與收款之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後, 先由上開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將新臺幣現金交由謝芳定後,謝 芳定再轉匯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 此方式違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 務。
㈡又於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5之2、編號8及編號10至12所示時 間,將人民幣及美金等外幣,非法兌換予林國禎、潘建慶、 林冰、黃郁芳、黃琳琇、陳憲民配偶等人,並以之為常業。三、嗣經警於110年5月11日9時20分前往高玉英妹之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3支; 並於同日9時25分前往謝芳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寶慶銀樓搜索,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手機等物(詳如扣 押物品清單),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高玉英妹部分
訊據被告高玉英妹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胞弟高陳軒使用,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且將上開金額透過被告謝芳定以地下匯兌方式換匯, 以人民幣45萬5,000元、29萬9,000元、12萬3,000元匯往大 陸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陳高軒說要收取臺灣客戶的貨款,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 及領錢後匯到大陸,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詐欺所得的贓款 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玉英妹於109年9月16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胞 弟高陳軒,並依高陳軒指示領取共計360萬元後,再透過被 告謝芳定兌換成人民幣,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人民 林曉燕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高玉英妹供述在卷(見警 一卷第15至22頁、偵一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104、185、 250頁),並有小港區農會109年12月4日高市港農信字第109 1000351號函暨所附之謝東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紀錄 查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1至15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向劉芳忠、卓家儂、劉珊綺行騙,使劉芳忠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珊綺、劉芳忠、 卓家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89 至97頁、警三卷第223至227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遭不法詐欺份 子利用作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騙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高玉英妹提供帳戶之對象固為其至親胞弟,然關於其胞 弟高陳軒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告高玉英妹 胞姐高玉平於審理中證稱:高陳軒以做粗工維生,做蠻久了 ,一日大約可賺200元人民幣,高玉英妹也知悉上述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196至197頁),且被告高玉英妹對此證詞亦無 意見,足見被告高玉英妹知悉其弟高陳軒平日並無正職,而 係以打零工維生,且收入不多,自無可能因經商而結識臺灣 客戶,並為貨款而有使用臺灣人民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之需求 。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 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高玉英妹自陳來臺灣長達約20年 ,並已設籍於臺灣,從事小吃相關工作並領有薪酬等語(見 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第244頁),可見被告高玉英妹為具有 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詐欺相關之政 令宣導並無語言文化上之隔閡,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 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㈤雖高陳軒為被告高玉英妹至親,本應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 然被告高玉英妹知悉高陳軒無使用臺灣銀行帳戶之正當需求 ,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高玉平於審理中證稱:高陳軒居住 於大陸福建地區,他於109年9月間以微信聯繫我,找我幫忙 匯款,但因我不識字,且弟弟說是幫朋友匯錢,說是同事又 是朋友,一個女生,我不認識他朋友怕有風險,就不想理他 ,我就拒絕了,我跟他說:「你打電話給妹妹(註:高玉英 妹)看他會不會怕麻煩,不會怕麻煩的話就拜託他幫你匯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8頁),堪認證人高玉平婉拒高 陳軒之要求,無非是對於高陳軒此舉之合法性產生質疑,而 被告高玉英妹與證人高玉平均熟知高陳軒過往,既然證人高 玉平有此質疑,被告高玉英妹豈有無法察覺有異之理,此益 徵被告高玉英妹預見提供帳戶極可能淪為詐騙工具甚明。 ㈥又被告高玉英妹供稱:我有郵局、農會、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的帳戶,且都有在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 見被告高玉英妹提供個人帳戶給高陳軒使用毫無困難,然其 卻捨自己的帳戶不用,特意提供第三人即同居人謝東海之本 案帳戶供上開款項匯入,另其弟弟高陳軒亦使用第三人即林 曉燕之帳戶供謝芳定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入,且證人高玉平及 被告高玉英妹均陳稱:不認識林曉燕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246頁),可知,林曉燕並非二姊妹認識的朋友,對被告 高玉英妹來說即是陌生人,此與不法詐欺份子均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查緝之手法雷同。何況被告高玉英妹又供稱:每當 有款項匯入,我弟弟就會打微信電話叫我去領,他說貨款進 去了趕緊去領,三次提領都是如此等語(見聲羈卷第21至28 頁),此種隨時等候通知、盡快將錢在最短的時間領出之情 形,亦與不法詐欺份子與時間賽跑,將贓款提領一空後轉交
他人或轉匯他處之情節相仿,被告高玉英妹應可察覺有異, 其辯稱單純信任弟弟而代為領取貨款、匯往大陸之說詞,不 足採信。
㈦另關於匯入款項之來源部分,被告高玉英妹於警詢時供稱: 「小高」說有生意要做,做什麼生意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 卷第17至18頁,警三卷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供稱:做比 特幣買賣,我有問「小高」為何這麼多錢,「小高」說他跟 人家買比較多比特幣等語(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又於本 院羈押室訊問時改口稱:「小高」在大陸做茶葉生意,他的 客戶要匯款給他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 陳稱:是弟弟朋友的貨款,因他們之前有在做茶葉鋪,我自 己想說應該是茶葉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另證人即被告謝芳定證稱:高玉英妹說是大陸那邊要蓋房子 ,急需要用到錢,他的錢弄不過去大陸,才一直拜託我幫忙 匯款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30頁)。而被告 高玉英妹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不斷翻異其詞,對於上開款 項之來源,一會兒說是某種其不清楚的貨款,一會兒說是比 特幣買賣,茶葉買賣等種種不一之理由,於進行地下匯兌時 對銀樓老闆謝芳定猶刻意隱瞞該大筆款項之來歷,編造大陸 老家要蓋房子之說詞以取信謝芳定,可見被告高玉英妹知悉 上開款項來歷不明,極可能涉及不法,況且,被告高玉英妹 自陳:我不知道什麼是比特幣,都是我自己編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9至240頁),被告高玉英妹既然不知道什麼是比特 幣,自不可能憑空編造出是比特幣買賣的說詞,顯係有人教 導其如此陳稱,以規避責任。是被告高玉英妹面對上開來歷 不明的大額款項,依其智識程度及對弟弟高陳軒之工作背景 之了解,應有所懷疑,卻仍恣意交付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 、進行地下匯兌等行為,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 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㈧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玉英妹既與對方約 定提供本案帳戶之號碼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再地下匯兌至 大陸之情節,此已如前所述,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 害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故被告高玉英妹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 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以地下匯兌 方式轉匯入不詳不法詐欺份子掌控下之金融帳戶,將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 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現金及為 地下匯兌,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㈨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高玉英妹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 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直接故意」。
㈩檢察官雖認被告高玉英妹並與綽號「coco」、「季風」等人 共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供稱係其弟高陳軒請求其提款 及地下匯兌,且每當款項進入,也是弟弟高陳軒以微信通知 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7頁、聲羈卷第21至28頁 ),另其弟弟高陳軒雖使用林曉燕之人頭帳戶,然被告既不 認識林曉燕,已如前述,且弟弟高陳軒如何取得該帳戶亦不 清楚,而被告高玉英妹雖事後曾傳送訊息予暱稱林曉燕之人 :我好心帳戶借給你怎麼變成這樣子等語,但對方並未回應 ,亦無其他與林曉燕之對話存在等情(見警三卷第35至37頁 ),應認過程中被告高玉英妹僅與弟弟高陳軒有所聯繫,另 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與綽號「coco」、「季風」同時並存於同 一群組之對話紀錄,亦無綽號「coco」、「季風」之年籍資 料,即不能認定綽號「coco」、「季風」、高陳軒係不同人 ,或被告曾與高陳軒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 實際認知,故本案部分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有高陳軒以外之共 犯,是依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高陳軒是否 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 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 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高陳軒共犯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及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無從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高玉英妹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玉英妹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謝芳定部分
訊據被告謝芳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三卷第63至71頁、73至75 頁、偵一卷第153至161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第109至111 頁、本院第99至109頁、第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高玉英妹歷次供述(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警三卷第12至15 頁、偵一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237至248頁),及證人即 匯兌關係人林國禎、劉愛珍、張香蘭、潘建慶、李明賢、黃 進成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71至173、179至182 、191至193、199至202、207至209、215至217頁),且有被 告謝芳定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等在卷可 按(詳見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29,646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謝芳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高玉英妹部分
1.核被告高玉英妹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高玉英妹所為,僅與高陳軒即(小高)共 同犯之,並無積極證據認為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 前述,前揭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涉犯上開 法條(見本院卷第182頁),以供被告答辯,對被告之訴訟權 已為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審理之。
2.被告高玉英妹與高陳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玉英妹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檢察官就被告高玉英妹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17 67號),因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玉英妹乃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名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騙款項轉匯入
指定之帳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高 玉英妹犯後否認犯行,各次詐騙行為騙得告訴人之金額及轉 匯之洗錢款項之多寡,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劉珊綺、卓家儂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 就告訴人劉芳忠部分,被告高玉英妹願賠償60萬元而調解成 立,被告高玉英妹已給付告訴人劉芳忠其中30萬元完畢,告 訴人劉芳忠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劉芳忠112年7月19日刑事陳述狀及高玉英妹匯款30萬 元予劉芳忠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71、 289頁);末斟以被告高玉英妹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57至262頁)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24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係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 之間隔甚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次 數、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就得易 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編號1、3)及罰金(即附表二編號1 、2、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玉英妹有因本案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高玉英妹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被告提領後已全數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之不詳不法詐欺份 子管領之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 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 ,且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芳定部分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管理外匯條例 第2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 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行為,與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查被告接受有 換匯需求之客戶所託,收取新臺幣,再依上述匯率將換算後 之人民幣匯兌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帳戶內,其所為包含款項轉 移之匯兌業務,及在國內與不特定人買賣人民幣、美金等外 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 賣外匯為常業罪。
2.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 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 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芳 定以事實二所示方式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其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即自106 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及 換匯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續性之 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3.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謝芳定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 罪所得29,646元扣案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0年8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被告偵訊筆錄、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1至65 、109至111、119、119-1頁),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本件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⑴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 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 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 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 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 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同旨)。
⑵本件被告謝芳定從事地下匯兌及非法買賣外匯業務之犯罪 規模,依附表三所示,合計達約600萬元,顯見均非親友 間基於便利而一時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禁令之行為,況且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於98年11月16日簽署完成兩岸金融監理 合作瞭解備忘錄(MOU),並於99年1月16日正式生效,兩 岸嗣且開始通匯,距本案發生之106年8月至109年11月間 ,已相隔近10年,雖兩岸各自核准之金融機構及每年匯兌 金額仍有限制,然並非毫無管道,被告謝芳定本案犯行對 於政府積極管理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影響;且被告謝 芳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 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6月,並無情堪憫恕,縱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本院認為 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芳定明知非銀行業 者,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金
融帳戶匯入提領以達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使他人資金轉移 脫離可監控模式,違反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制規定,破 壞金融秩序,增添財產犯罪追緝困難,非法匯兌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總計達約600萬元,並賺取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 所示,共計29,646元之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且曾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可見其應有悔意,另參酌其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再被告謝芳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5頁),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遭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謝芳定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 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從事上開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為對國家金融管制秩序具有一定程度 之危害,且顯見其之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謝芳 定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 負擔為宜,爰斟酌被告謝芳定於本案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之金額、規模、時間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 0萬元。另被告謝芳定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7.又被告謝芳定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9,646元,有高雄地 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9-1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謝芳定扣 得之現金23,364元部分,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 定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如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4至9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高玉英妹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與出處 1 (即併辦) 劉珊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陌陌APP」,以暱稱「季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劉珊綺聯絡,介紹操作投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平台,致劉珊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開戶、儲值現金至右揭指定帳戶,嗣後續無法將投資現金領出始發覺遭詐騙。 109年9月21日14時1分3秒許,匯款5萬元至謝東海名下之小港區農會帳戶 109年9月21日14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區農會臨櫃提領130萬元(含劉珊綺遭詐騙之6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82至18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17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8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29頁) ⑥告訴人劉珊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三卷第239頁) ⑦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畫面2紙(警三卷第233至234頁) ⑧小港區農會109年12月4日高市港農信字第1091000351號函暨所附之謝東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警一卷第141至155頁) ⑨小港區農會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1份(警一卷第159至163頁) 109年9月21日14時1分38秒許,匯款1萬元至謝東海名下之小港區農會帳戶 2 劉芳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月12日,以暱稱「coco」(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劉芳忠聯絡,介紹操作「華夫」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劉芳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開戶、儲值現金至右揭指定帳戶,嗣後續無法將投資現金領出始發覺遭詐騙。 109年9月16日10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謝東海名下之小港區農會帳戶 109年9月16日13時30分至13時35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區農會臨櫃提領20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3至8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9至81頁) ④告訴人劉芳忠之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85至87頁) ⑤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一卷第45頁) ⑥告訴人劉芳忠與暱稱「coco」及「譚浩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1份(警一卷第47至57頁) ⑦告訴人劉芳忠與「華夫」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1份(警一卷第59至69頁) ⑧小港區農會109年12月4日高市港農信字第1091000351號函暨所附之謝東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警一卷第141至155頁) ⑨小港區農會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1份(警一卷第159至163頁) 109年9月21日14時5分許,匯款115萬元至謝東海名下之小港區農會帳戶 109年9月21日14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區農會臨櫃提領130萬元(含劉芳忠遭詐騙之115 萬元) 3 卓家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5月,以暱稱「coco」(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卓家儂聯絡,介紹操作「華夫」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卓家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開戶、儲值現金至右揭指定帳戶,嗣後續無法將投資現金領出始發覺遭詐騙。 109年9月21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謝東海名下之小港區農會帳戶 109年9月22日12時0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區農會臨櫃提領30萬元(含卓家儂遭詐騙之2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2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39頁) ⑥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一卷第99頁) ⑦告訴人卓家儂與「華夫」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1份(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⑧告訴人卓家儂與暱稱「coco」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1份(警一卷第109至119頁) ⑨虛擬貨幣交易網站頁面擷取畫面1紙(警一卷第113頁) ⑩小港區農會109年12月4日高市港農信字第1091000351號函暨所附之謝東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警一卷第141至155頁) ⑪小港區農會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1份(警一卷第159至1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玉英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玉英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玉英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謝芳定涉犯銀行法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匯兌關係人 匯兌/兌換外幣方式 匯兌/兌換時間及金額 用途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萬人民幣賺200元新臺幣、100美元賺20元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高玉英妹 謝芳定協助匯兌人民幣至高玉英妹提供之林曉燕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6日、45萬5,000元人民幣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7,540元 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8至42頁) 109年9月21日、29萬9,000元人民幣 109年9月22日、12萬3,000元人民幣 2 林國禎 林國禎介紹客人與謝芳定兌換人民幣 108年11月22日、4萬元人民幣 介紹客人換匯 800元 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8頁) 3 劉愛珍 謝芳定協助匯兌人民幣至劉愛珍提供之其妹妹劉愛弟中國光大銀行福州銅盤支行帳戶 109年1月14日、5萬元人民幣 償還向母親商借之現金 1,500元 ①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87至188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三卷第188頁) 劉愛珍之妹妹劉愛弟匯款人民幣至謝芳定中國建設銀行廣州荔灣廣場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謝芳定再兌換新臺幣予劉愛珍 109年11月19日、2萬5,000元人民幣 向妹妹劉愛弟之借款 ①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89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三卷第189頁) 4 張香蘭 謝芳定協助匯兌人民幣至張香蘭提供之其中國大陸福建之父親帳戶 109年1、2月、8,000元人民幣 供大陸福建之父親及兒子使用 1,196元 ①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3至94頁),但對話日期為110年2月22日。 ②另張香蘭於110/6/8警詢中陳述匯兌金額及收取手續費1次50元人民幣(張香蘭警詢,警三卷第191至193頁)。 謝芳定協助匯兌人民幣至張香蘭提供之其中國大陸福建之父親帳戶 109年5、6月、5萬1,800元人民幣 5 潘建慶 謝芳定協助匯兌人民幣至潘建慶提供之呂明珠中國光大銀行帳戶 109年3月4 日、1萬元人民幣 給大陸商家之貨款 200元 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4頁) 潘建慶請其越南女性朋友找謝芳定兌換美金 109年4月30日、3,000元美金 協助友人換匯 600元 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5頁) 6 李明賢 謝芳定協助匯兌人民幣至李明賢提供之中國農村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後某日、1萬元人民幣 朋友的老婆要給大陸父親之金錢 200元 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6頁) 7 黃進成 謝芳定協助匯兌人民幣至黃進成提供之田金石中國工商銀行深圳蓮塘支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2萬9,434元人民幣 給大陸商家之貨款 588元 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6頁) 8 林冰-台鋁旅行社 謝芳定協助換匯人民幣及美金 108年12月10日、1萬2,000元人民幣 (微信對話紀錄上為12月10日,應予更正) 林冰為旅行團領隊 240元 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3頁) 108年12月27日、2,500元美金 500元 9 GEORGE-南非吳先生 謝芳定向其購買人民幣,並請對方匯至其中國建設銀行廣州荔灣廣場支行帳戶 107年10月28日、10萬元人民幣 南非開雜貨店 5,600元 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7頁) 107年10月29日、8萬元人民幣 (G表示一共匯了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應予更正) 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7頁) 107年10月31日、10萬元人民幣 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7頁) 10 黃郁芳 謝芳定協助換匯人民幣 107年11月1 日、2,000元人民幣 前寶慶銀樓大昌店店員 40元 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1頁) 11 黃琳琇(暱稱琳姐珊瑚玉) 謝芳定曾多次協助其換匯人民幣 109年5月25日、5,000元人民幣 大陸工廠需要人民幣(左列金額共計4萬9,000元人民幣) 980元 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5頁) 黃:我要人民幣1件 黃:匯率是多少 謝:42500 109年7月8 日、6,000元人民幣 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5頁) 109年7月18日、5,000元人民幣 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6頁) 109年8月26日、6,000元人民幣 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6頁) 109年10月3 日、6,000元人民幣 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7頁) 109/10/3,黃:幫我轉建行劉恩誠6000。謝:我現在沒有件了。要星期一。 109/10/5,黃:要一件。謝:427等語。 109年10月19日、15,000元人民幣 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7至108頁) 109年10月30日、6,000元人民幣 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8頁) 12 陳憲民配偶 謝芳定協助換匯人民幣 106年8月15日、2,500元人民幣 (11,337元新臺幣除以匯率4.41=2,570人民幣,取整數2,500計算。) 友人陳憲民之配偶需要 50元 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9頁) 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玉英妹 灰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無SIM卡、鏡面有破損) 1支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無SIM卡) 1支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謝芳定 密碼:517146。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招商銀行銀聯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招商銀行銀聯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招商銀行U盾 1顆 8 便條紙(大陸地區帳號) 2張 9 平日流水記帳單 2張 10 現金 233,64元 (新臺幣,下同) 11 犯罪所得 29,646元 卷宗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613202號 刑案偵查移送卷宗(警一卷)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75711號 刑案調查卷宗影卷(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2079 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921號影卷(他字卷)5.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一 (偵一卷)6.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二 (偵二卷)7.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42號影卷(偵三卷)8.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偵四卷)9.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562號卷(查扣一卷)10.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388號卷 (查扣二卷)11.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 (聲羈卷)12.雄高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71號卷(偵抗卷)13.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7號卷 (偵聲卷)1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卷 (院卷)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75711號 刑案調查卷宗(併警卷)
16.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921號影卷(併他一卷)17.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439號卷(併他二卷)18.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42號影卷 (併偵一卷)1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 (併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