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宣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羅銘祥
楊義弘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楊鎮瑜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751號、第3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6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羅銘祥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楊鎮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楊義弘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經 陳彥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 )招攬,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彥同所主
持、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抖音販毒 集團」犯罪組織(劉沛宣、羅銘祥均係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 入;楊鎮瑜係於同年5月間加入;楊義弘係於6月間加入)。 其等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倉庫,以下列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
㈠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在上址倉庫受陳彥同指揮 排班事宜,並由陳彥同主持毒品發放及調度、收取販毒所得 及薪資發放(個人月收入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 劉沛宣、羅銘祥分別擔任販毒集團早班(大約8時許至20時許 )、晚班(大約20時許至隔日8時許)之「總機」,負責持微 信通訊軟體帳號(顯示圖樣為「抖音」、「FACETIME」)播送 販毒廣告並與購毒者聯繫毒品種類及交易地點等細節後,聯 繫擔任「小蜜蜂」之成員前往交易,另負責清點毒品數量、 收取「小蜜蜂」繳回之販毒收入後交給陳彥同;楊鎮瑜擔任 販毒集團之早班「小蜜蜂」,楊義弘則擔任販毒集團之晚班 「小蜜蜂」,負責於收到當班總機之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 與購毒者交易並於交班時將販毒收入交給總機。 ㈡嗣警方於111年8月23日、24日、同年9月28日,分別持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藏放毒品之交通工具以及對羅 銘祥、楊義弘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 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並未將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交代此 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65頁,本院 卷二第32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同、劉沛宣、羅 銘祥、楊鎮瑜、楊義弘、梁志鈞(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證人即購毒者黃政偉、張依婷、李建璋、蘇鈺婷、郭 文楓、陳湟仁、陳奕呈、王譯嬋、林淙晹、蕭乃升、王泰澐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地檢署信箱收受之陳情信、111年11月4日之職務報告 暨圖片、手機擷取資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年6月26日 、28日、111年7月4日、5日、7日、11日、12日、28日、111 年8月1日、3日至5日、9日、23日交易紀錄照片、高雄市○○ 區○○路00000號早晚班交班情形、被告等人進出倉庫情形蒐 證照片、集團使用販毒車輛照片、查獲被告楊義弘之現場照 片、藏放毒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證人黃淑惠指認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照片、扣 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62頁、第69至95頁、第 135至143頁、第161至163頁、第219至226頁、第231至237頁 、第287至305頁、第311至319頁、第345至352頁、第387至3 93頁、第399至405頁、第499至500頁、第525至531頁、第54 3頁、第593至601頁、第643至879頁、警二卷第59至60頁、 第70至79頁、第389至392頁、第445至451頁、第485至486頁 、第511至513頁、第545至546頁、第589頁、第593至621頁 、第647至655頁、第695至701頁、第705至708頁、第727至7 33頁,偵一卷第35至38頁、第65至67頁、第135至137頁、第 175至177頁、第183至186頁、第209至211頁、第249至251頁 、第293至295頁、第299至301頁、第307至309頁、第335至3 39頁、第349至352頁、第365至369頁、第459至479頁、第50 5頁、第521至529頁、第533至535頁、第675至680頁、第693 至701頁、第709頁、第773頁、第821至823頁、第833至837 頁、第861至863頁、第885至889頁),足認被告劉沛宣、羅 銘祥、楊鎮瑜、楊義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參與上開販毒組織 運作並領取薪水,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等節,業據被告劉 沛宣自承:我本身在夜市擺攤,受疫情影響,這幾年收入不
多,所以經濟壓力比較大,是陳彥同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對於起訴書記載月薪約為6萬至8萬元沒有意見,我的薪水是 每週領,1天大概是2,7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14頁,本院 卷一第256至257頁);被告羅銘祥自承:我原本想找陳彥同 借錢,我有兩場車禍要賠償,陳彥同介紹我到販毒集團打電 話,說打電話賺得比較多,還得比較快。對於起訴書記載月 薪約為6萬至8萬元沒有意見,我一天賺1,500元,當天結算 等語(見警一卷第206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被告楊 鎮瑜自承:我的加入動機是賺錢,我有缺錢,之錢有欠當鋪 8萬元。陳彥同跟我說1天3,500元,每週結算1次,去文府路 裡面跟陳彥同領現金。對於起訴書記載月薪約為6萬至8萬元 沒有意見,我是從5月9日開始上班,當天我是晚班,所以是 上班結束後的早上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本 院卷一第256頁);被告楊義弘自承:我的加入動機是賺錢 ,因為外面有欠當鋪及朋友錢,約欠10幾萬元。對於起訴書 記載月薪約為6萬至8萬元沒有意見,我薪水1天3千至4千元 ,實際上1天4千元,每個星期日結算1次,到文府路365之1 號小房間內跟陳彥同領錢,我都是跟他領錢,都是領現金等 語(見偵一卷第350頁,本院卷一第256頁),並有本案集團 販毒所得扣案,此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11至319頁、第387至393頁 ),堪認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主觀上均具 營利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 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查本案販毒集團成立於111年1月初,嗣於附表一所示之同年 7、8月期間,由同案被告陳彥同擔任集團現場管理人,總機 即被告劉沛宣、羅銘祥以微信帳號暱稱(顯示圖樣為「抖音 」、「FACETIME」)對外廣告並與購毒者聯繫,再由小蜜蜂 即被告楊義弘、楊鎮瑜、同案被告梁志鈞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與購毒者交易,獲取販毒所得並領取薪資,前已認定,堪 認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所參與之集團,屬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而該 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是核被告劉沛宣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9、11、 13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11罪)。核被 告羅銘祥、楊義弘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5罪)。核被告楊鎮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3罪)。
3.被告劉沛宣、楊鎮瑜、同案被告陳彥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羅銘祥、楊義弘、同案被告陳 彥同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沛 宣、同案被告梁志鈞、陳彥同就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含未遂)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4.又就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上開各次交易,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犯行(含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劉沛宣、楊鎮瑜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羅銘祥、楊義弘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被 告羅銘祥、楊義弘就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被告劉沛宣 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均係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同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 告劉沛宣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6所示之11罪,被告羅銘 祥、楊義弘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5罪、被告楊鎮瑜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沛宣 、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分別就其等上開犯行,均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經查,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就上開犯行,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陳建穎、陳睿驛,而後 檢警因而查獲陳建穎乙情,此有證人即員警董蘇桓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問:主謀不是陳彥同而是陳建穎、陳睿驛 ,這部分你們覺得可信度是高的,判斷依據為何?)就我們 詢問每個被告,他們最後的指向都是「陳彥同不是老闆,老 闆是另外的建哥跟小威,就是陳建穎跟陳睿驛」,再就我們 後續蒐集到的資料,不管是手機截圖資料、監視器畫面的還 原,都指向陳建穎、陳睿驛才是老闆等語屬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 1270618400號函暨被告陳建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39至457頁、卷二第39頁)。又被告劉沛宣、羅銘祥 、楊鎮瑜、楊義弘固非本案供出陳建穎為毒品來源之首位及 唯一一人,然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 訊,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 之,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 獲毒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 實績,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 序為審酌要素,方符本項立法之旨。而參諸被告劉沛宣、羅 銘祥、楊鎮瑜、楊義弘均為販毒集團之成員,其等供述,分 別包含陳建穎、陳睿驛之關係、分工內容、出沒頻率及地點 (見偵一卷第349至352頁、第365至369頁、第533至535頁、 第675至680頁、第885至889頁),內容具體、可信,佐以證 人董蘇桓上開證述亦指出警方係綜合各該被告之供述後,方 能循線查獲上游,堪認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 弘之供述對於檢警查獲陳建穎均有貢獻,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 鎮瑜、楊義弘供出上游之規模,分別就其等上開犯行,均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劉沛宣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然因未能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內容之共識而不遂,屬 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劉沛宣、楊鎮瑜、楊義弘均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沛宣、楊
鎮瑜、楊義弘上開各次犯行,均分別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復審酌被告劉沛宣、楊鎮瑜、楊義弘正值青年、智識正常 、非無工作能力或其他特殊情形,僅因缺錢,即參與本案具 相當規模之販毒集團之分工,且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散播販 毒廣告,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與其等交易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 啡包、愷他命,造成之法益侵害性非微;再衡以被告劉沛宣 、楊鎮瑜、楊義弘本案販毒對象之人數、次數、金額等犯罪 情節,實難認被告劉沛宣、楊鎮瑜、楊義弘所涉犯罪情節有 顯可憫恕,且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
5.綜上所述,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就其等上 開所示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僅被告劉沛宣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有 此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 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均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明知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高額報酬,分別於上開 時間參與本案具相當規模之販毒組織,透過通訊軟體發送廣 告,共同分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 包、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 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劉沛宣、楊鎮瑜、楊義弘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提供檢警情資以查獲毒品來源陳建穎, 惡性稍減;兼衡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之犯 罪角色地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 首次販賣之罪予以評價)、所獲報酬、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 (含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以及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所提證據(見本院卷二 第219至243頁、第426頁、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 沛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6所示之11罪;被告羅銘祥 、楊義弘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5罪;被告楊鎮瑜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 甚近、法益侵害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上開被告所處之刑,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均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0月20 日刑鑑字第11180051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7至172頁),且屬被告楊義弘販賣所剩餘,為其所自承(見 本院卷二第421頁),是該等第三級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楊義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惟被告羅銘祥稱係欲供施用而放在其住處(見本院 卷一第258頁、卷二第420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 毒品與被告羅銘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編號7、11、12所 示之帳簿2本、電子磅秤1台、鐵灰色手機1支、編號16所示 之銀色手機1支、編號18、19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銀白色手 機1支,分別為供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聯 繫販毒事宜、記帳、過磅出售之毒品使用,各為被告劉沛宣 、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 頁)。足證該等扣案物各為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 楊義弘所支配管領,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附表二編號7、11、12 所示之物,在被告劉沛宣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6所示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在被告羅銘祥附 表一編號4至8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6所示 之物,在被告楊鎮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在被告楊義弘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8至10、13、15、20、21所示 之手機、金融卡、印章、個人銀行存簿,分別經被告劉沛宣 、羅銘祥、楊鎮瑜、楊義弘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 (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 物品與各該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未遂)犯行有何直 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劉沛宣部分:
⑴被告劉沛宣就其犯罪所得,陳稱:對於起訴書記載我的月薪 約為6萬至8萬元沒有意見,我的薪水是每週領,1天大概是2 ,7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14頁,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
,故應認被告劉沛宣於111年7月4日、5日、7日、12日、28 日、同年8月5日、9日、15日有上班執行總機職務之8日,均 有領得日薪2,700元,至同年8月23日雖亦有上班,然旋為警 方查獲集團犯行,依上開事證,認被告劉沛宣當日應尚未取 得薪資報酬。據上,被告劉沛宣於上開日期所分別獲得之犯 罪所得日薪2,7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 、13至1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58,100元,被告劉沛宣承稱並非其所有,係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集團據點所扣得(見本院卷二第420頁) ,堪認應屬參與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暫為被告劉沛宣所管 領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在被告劉沛宣 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羅銘祥部分:
被告羅銘祥就其犯罪所得,自承:對於起訴書記載我的月薪 約為6萬至8萬元沒有意見,我一天賺1,500元,當天結算等 語(見警一卷第206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故應認被 告羅銘祥於111年7月11日、同年8月1日、3日、5日、13日有 上班執行總機職務之5日,均有領得日薪1,500元。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138,300元現金,為被告羅銘祥所有,為修 車而向親戚借得之借款,亦據被告羅銘祥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420頁),惟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138,300元現金,其中7,500元部分(1,500x5 =7,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在被告 羅銘祥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13 0,800元現金部分(138,300-7,500=130,800)則難認與其本 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楊鎮瑜部分:
被告楊鎮瑜就其犯罪所得,供承:陳彥同跟我說1天3,500元 ,每週結算1次,去文府路裡面跟陳彥同領現金。對於起訴 書記載我的月薪約為6萬至8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一卷第 368至369頁,本院卷一第256頁),故應認被告楊鎮瑜於111 年7月4日、5日、7日有上班執行小蜜蜂職務之3日,均有領 得日薪3,500元。然該等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楊義弘部分:
被告楊義弘就其犯罪所得,陳稱:我薪水1天3千至4千元, 實際上1天4千元,每個星期日結算1次,到文府路365之1號 小房間內跟陳彥同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50頁,本院卷一 第256頁),故應認被告楊義弘於111年7月11日、同年8月1 日、3日、5日、13日有上班執行小蜜蜂職務之5日,均有領 得日薪4,000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14,300元現金 ,為被告楊義弘7月份之薪資,此據被告楊義弘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應認屬其參與犯罪組織(包含111年 7月11日之販毒所得)之7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附隨在其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尚未扣案之8月份執行職務之日薪4,000元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沛宣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犯罪事 實;被告羅銘祥、楊義弘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6所示之 犯罪事實;被告楊鎮瑜就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分別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因認被告劉沛宣亦涉犯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羅銘祥、 楊義弘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被告楊鎮瑜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 4至1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參、經查:
一、「抖音販毒集團」之組織分工,係分為早、晚班總機及小蜜 蜂,當班之總機持工作手機獲悉購毒者之訊息後,與購毒者 約定購毒地點,由小蜜蜂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收取販毒所 得。早晚班交班前,則由該班總機與小蜜蜂相互對帳確認,
並由總機傳遞工作機予下一班總機。而被告劉沛宣擔任早班 總機,與早班小蜜蜂被告楊鎮瑜、同案被告梁志鈞分工如附 表一編號1至3、9至16所示班次之販毒交易流程;被告羅銘 祥擔任晚班總機,與晚班小蜜蜂楊義弘分工如附表一編號4 至8所示班次之販毒交易流程。至於各班次所販賣毒品發放 、調度,以及收取各班次之販毒所得,則係由同案被告陳彥 同所負責等情,此據同案被告梁志鈞、被告劉沛宣、楊鎮瑜 、楊義弘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6至3 37頁、第350至351頁、第366至368頁、第534頁,本院卷二 第27頁、32頁、34至35頁),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除同案被告陳彥同均有實際參與分工外,非屬該 班次之總機、小蜜蜂並未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提供任何支援 助力,僅由當班總機、小蜜蜂與同案被告陳彥同分工完成。二、是以,依卷內事證,被告劉沛宣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羅銘祥、楊義弘、同案被告陳彥 同間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羅銘祥、楊義弘就 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 與被告劉沛宣、楊鎮瑜、同案被告陳彥同、梁志鈞間,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楊鎮瑜就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與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義 弘、同案被告陳彥同、梁志鈞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此部分均無法認定為共同正犯,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劉沛宣、羅銘祥、楊義弘、楊鎮瑜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等確實涉 有上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應對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 義弘、楊鎮瑜此部分之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至同案被告陳彥同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判決 ;被告梁志鈞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總 機 交付者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毒 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一) 劉沛宣 楊鎮瑜 陳奕呈 111年7月4日14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劉沛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2、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鎮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劉沛宣 楊鎮瑜 張依婷 111年7月5日19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 1,800元 劉沛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鎮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劉沛宣 楊鎮瑜 陳奕呈 111年7月7日9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800元 劉沛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鎮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羅銘祥 楊義弘 陳湟仁 111年7月11日7時26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覺明路、正忠路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400元 羅銘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編號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楊義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22所示之物及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5 (五) 羅銘祥 楊義弘 林淙晹 111年8月1日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3,700元 羅銘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編號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楊義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六) 羅銘祥 楊義弘 蕭乃升 111年8月3日6時41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安吉街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400元 羅銘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編號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楊義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七) 羅銘祥 楊義弘 蕭乃升 111年8月5日6時5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安吉街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400元 羅銘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編號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楊義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八) 羅銘祥 楊義弘 黃政偉 111年8月13日0時許 高雄市○○區○○○○000號盈春汽車旅館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3,300元 (匯款至指定帳戶) 羅銘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編號4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楊義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九) 劉沛宣 梁志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依婷 111年7月12日13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500元 劉沛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十) 劉沛宣 梁志鈞 李建璋 111年7月28日10時27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南台路口 磋商未成,交易止於未 遂。 劉沛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十一) 劉沛宣 梁志鈞 蘇鈺婷 111年7月28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600元 劉沛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十二) 劉沛宣 梁志鈞 郭文楓 111年7月28日15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門 磋商未成,交易止於未 遂。 劉沛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十三) 劉沛宣 梁志鈞 王譯嬋 111年8月5日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500元 劉沛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十四) 劉沛宣 梁志鈞 王泰澐 111年8月9日9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400元 (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劉沛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十五) 劉沛宣 梁志鈞 黃政偉 111年8月15日9時許 雄市○○區○○○街000號盈春汽車旅館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3,300元(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沛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十六) 劉沛宣 梁志鈞 黃政偉 111年8月23日1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3,300元 劉沛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羅銘祥 白色晶體2包 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D1至D2。 外觀為白色晶體。 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淨重約6.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85%。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D1及D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7公克。 2 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銀白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4 138,300元 5 劉沛宣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6 印章(謝淑靜私章)1個 7 帳簿2本 8 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 9 郵局存簿1本 10 臺灣土地銀行存簿1本 11 電子磅秤1台 12 鐵灰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3 粉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4 58,100元 15 楊鎮瑜 銀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 16 銀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7 楊義弘 白色晶體3包 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1至C3。 C1及C2外觀檢視為白色塊狀物。 外觀為白色晶體。 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淨重約1.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86%。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C1及C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C3外觀檢視為米白色粉末及塊狀物。 驗前淨重0.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18 電子磅秤1台 19 銀白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0 粉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1 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2 14,300元